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潘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10.28上午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 張榮美 所有
而由 王之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使其車身受損,經送修後,花費新台幣(以下同)11、
978元,原告經理賠在案,經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被告
賠償1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稱係因兩車靠得太近
,才發生擦撞,因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兩車確有發生
擦撞之事實,雖原告否認其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有過失,稱
其所承保之車輛在應有車道上行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車禍發生後兩輛車之位置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係在『第一車道』上,原告承保之車輛卻係停
在『緊臨』被告車輛旁之第二車道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01.20北市警交大字第10030166200號函
所檢送之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且被告稱,車禍
發生後,原告此方之車輛有往前移動半個車身,據此可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於雙方之車輛駕駛得太接近,且雙方又
均疏於保持安全車距所致,應認雙方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原告否認其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有過失,尚非可採,本院
認雙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各負一半過失之責為宜!
四、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送修之費用固為11、978元,但其
中之秏財費有1、118元之多,而該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有
該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該秏財部分經折舊後,只剩下575元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只剩下11、488元,而雙方就此
事故各應負一半責任,即為5、7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5、744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01.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理由,應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