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劉俊清
被   告  高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另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4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積
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15,897元、21,437利息元未
償還,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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