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曹任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
告進行貸款,原告協助被告送件至銀行進行貸款,銀行核准
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兩造間所訂之委託貸款契約
第4、5、6條規定,被告支付顧問費為貸款核撥金額之百
分之11,並於核撥當日付清,逾期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原
告尚積欠顧問費用計5,500元,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經核貸第一筆五十幾
萬元,已依約給付顧問費,並否認積欠原告5,5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委託申辦銀行貸款,經銀行核准撥貸5萬元,爰向被告請求
顧問費5,500元及違約金5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
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請求顧問費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