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王騰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金卡,嗣因被告積
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
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38,644元,並依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
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