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憲因不滿女友與告訴人 許書瑋 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前找告訴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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