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39、796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