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芸原名鍾華椒.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芸(原名鍾華椒)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1樓勤佑有限公司(下稱勤佑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勤佑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
於為勤佑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7萬6,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充當勤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96年2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日,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使勤佑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2萬4,571元。
㈡又鍾佳芸明知勤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翔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歌公司)、傲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天公司)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止,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先後交付予翔歌公司、傲天公司。嗣翔歌公司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其中22張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扣抵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佳芸以此方法,幫助翔歌公司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52萬2,133元(傲天公司為虛設行號,勤佑公司幫助渠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勤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傲天公司、翔歌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27920號函、101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8000346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鍾佳芸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後於98年5月
27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7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其中「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1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98年5月27日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迨至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結果,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之刑罰種類並不限於徒刑,尚包括拘役刑及罰金刑,此對被告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斷。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除揭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外,其解釋文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0年
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併此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
㈢查被告鍾佳芸為勤佑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取得不實發票以作為勤佑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勤佑公司之銷項稅額,並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積極施用詐術而逃漏勤佑公司該期應繳之營業稅,既已如前述,則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㈣又被告為勤佑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32張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翔歌公司持其中22張不實統一發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傲天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歷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該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均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翔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附表二「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申報月份」欄位),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再者,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資以扣抵稅額並逃
漏勤佑公司應繳稅捐部分所犯之罪,以及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勤佑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
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並提供勤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傲天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30日桃檢秋偵洪緝字第4398號通緝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遭通緝之日已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上開經認定被告鍾佳芸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鍾佳芸於95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勤佑公司未實際向翔歌公司、傲天公司、重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得公司)等3家廠商進貨,竟持翔歌公司、傲天公司、重得公司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勤佑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認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三除編號3所示部分外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已如上述),充當勤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提出不實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2.又於95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被告鍾佳芸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勤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傲天公司,仍虛偽開立總金額為420萬5,191元之統一發票9張,交付予傲天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嗣傲天公司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幫助傲天公司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21萬261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2張予翔歌公司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申報月份」欄所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指上開四、㈠、1.),然就登載之文書為何?並未論及,尚難求得其真意。又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若依此理,則勤佑公司雖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勤佑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逃漏稅捐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
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勤佑公司之負責人,雖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共計31張,並持以充作勤佑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惟勤佑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除96年2月該期有漏稅12萬4,571元外,其餘各期於扣除不實之進項及銷項憑證後,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勤佑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日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27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勤佑公司以如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既不影響該公司各期所應納之營業稅,即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漏稅捐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傲天公司,在95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係全部虛銷虛進之「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則傲天公司本身既無從構成逃漏稅犯行,則縱其持被告填製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以聲請意旨僅記載「另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商業
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指上開四、㈠、2.),然就被告係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登載何種文書?亦未論及,尚難求得其真意。且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既非會計憑證,亦非本於業務上行為而製作,是縱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上述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自亦無構成幫助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可能。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勤佑公司之進項┌──┬────┬─────────────────────────────────────┐│編號│申報日期│進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實際漏稅額│││││張數││││├──┼────┼──────────┼──┼─────────┼──────┼──────┤│1│96年2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6│290萬7,200元│14萬5,360元│12萬4,571元│├──┤├──────────┼──┼─────────┼──────┤││2││傲天實業有限公司│5│286萬9,200元│14萬3,460元││├──┼────┼──────────┼──┼─────────┼──────┤││合計│││11│577萬6,400元│28萬8,820元││└──┴────┴──────────┴──┴─────────┴──────┴──────┘附表二:勤佑公司銷項┌──┬──────────┬─────┬───────┬─────────┬─────────┐│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提出申報之發票│提出申報之發票金額│扣抵稅額││││發票張數、│張數、申報月份│(新臺幣)│││││期間││││├──┼──────────┼─────┼────┬──┼─────────┼─────────┤│1│翔歌實業有限公司│共23張,期│95年10月│2│126萬2,000元│6萬3,100元││││間自95年9├────┼──┼─────────┼─────────┤│││月至96年8│95年12月│4│192萬3,865元│9萬6,194元││││月間。├────┼──┼─────────┼─────────┤││││96年2月│5│248萬1,200元│12萬4,060元││││├────┼──┼─────────┼─────────┤││││96年4月│6│385萬9,875元│19萬2,994元││││├────┼──┼─────────┼─────────┤││││96年6月│4│87萬600元│4萬3,530元││││├────┼──┼─────────┼─────────┤││││96年8月│1│4萬5,100元│2,255元││││├────┼──┼─────────┼─────────┤││││合計│22│1044萬2,640元│52萬2,133元│├──┼──────────┼─────┼────┴──┼─────────┼─────────┤│2│傲天實業有限公司│共9張,期│9│420萬5,191元│21萬261元││││間自96年3│││(為虛設行號,幫助││││月至96年10│││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月間。│││無罪之諭知)│├──┼──────────┼─────┼───────┼─────────┼─────────┤│合計││32││││└──┴──────────┴─────┴───────┴─────────┴─────────┘附表三:勤佑公司之進項(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申報日期│進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實際漏稅額│││││張數││││├──┼────┼──────────┼──┼─────────┼───────┼──────┤│1│95年10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1│46萬2,000元│2萬3,100元│0元│├──┼────┼──────────┼──┼─────────┼───────┼──────┤│2│95年12月│傲天實業有限公司│3│192萬100元│9萬6,005元│0元│├──┼────┼──────────┼──┼─────────┼───────┼──────┤│3│96年2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6│290萬7,200元│14萬5,360元│12萬4,751元││││傲天實業有限公司│5│286萬9,200元│14萬3,460元││├──┼────┼──────────┼──┼─────────┼───────┼──────┤│4│96年4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3│143萬820元│7萬1,541元│0元││││傲天實業有限公司│4│295萬785元│14萬7,540元│││││重得實業有限公司│4│142萬9,250元│7萬1,463元││├──┼────┼──────────┼──┼─────────┼───────┼──────┤│5│96年6月│傲天實業有限公司│3│87萬5,600元│4萬3,780元│0元││││重得實業有限公司│5│48萬7,310元│2萬4,366元││├──┼────┼──────────┼──┼─────────┼───────┼──────┤│6│96年8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2│11萬8,500元│5,925元│0元││││傲天實業有限公司│2│31萬6,100元│1萬5,805元│││││重得實業有限公司│3│22萬7,800元│1萬1,390元││├──┼────┼──────────┼──┼─────────┼───────┼──────┤│7│96年10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1│6萬1,000元│3,050元│0元│├──┼────┼──────────┼──┼─────────┼───────┼──────┤│合計││翔歌實業有限公司│13│497萬9,520元│24萬8,976元│││││傲天實業有限公司│17│893萬1,785元│44萬6,590元│││││重得實業有限公司│12│214萬4,360元│10萬7,219元││││├──────────┼──┼─────────┼───────┼──────┤││││42│1,605萬5,665元│80萬2,785元│12萬4,751元│││││││││├──┼────┼──────────┼──┼─────────┼───────┼──────┤│││扣除編號3之部分│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