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傳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傳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葉傳清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首都客運大客車,自台北載客後,沿○道○號高速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24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南向26公里處(雪山隧道內)時,其前方約100公尺外之有 李允恭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 溫素嬌 、再前方有 劉信智 駕駛車號000-00號噶瑪蘭客運大客車,該二車均因更前方 曾振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爆胎低速行駛,而已減速慢行,葉傳清尾隨在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保持適當之距離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81公里之高速,直接從正後面追撞李允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推撞劉信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致李允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起火燃燒,李允恭因肺挫傷出血(胸腹挫傷)、呼吸衰竭、溫素嬌因熱休克、全身嚴重燒傷,均當場死亡;首都客運乘客 鄭鴻章 因此受有吸入性肺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首都客運乘客 鄭吳美月 則因此受有右肩、左右雙下肢及臀部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等傷害。
二、案經鄭鴻章、鄭吳美月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傳清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振添、 李執華陳心怡 、鄭吳美月、 呂堅達徐莉婷 、鄭鴻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劉信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23張、事故現場採證相片61張、現場監視器(編號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26張(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行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5月14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5月21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車影像紀錄表1份、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6張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6月7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消防局101年5月25日函、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害人李允恭因肺挫傷出血(胸腹挫傷)、呼吸衰竭;溫素嬌因熱休克、全身嚴重燒傷,均當場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01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李允恭)及0000000000號(溫素嬌)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李允恭之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又首都客運乘客鄭鴻章因此受有吸入性肺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首都客運乘客鄭吳美月則因此受有右肩、左右雙下肢及臀部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等傷害,有告訴人鄭鴻章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吳美月之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允恭及溫素嬌死亡、致告訴人鄭鴻章、 鄭吳素月 受傷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允恭及溫素嬌死亡、致告訴人鄭鴻章、鄭吳素月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允恭及溫素嬌死亡及告訴人鄭鴻章、鄭吳素月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大眾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人,本應小心駕駛,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其過失顯屬重大,且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允恭及溫素嬌死亡,對其家屬所產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又告訴人鄭鴻章、鄭吳素月受傷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協助告訴人鄭吳素月逃生,業據鄭吳素月於陳述綦詳,且事故後業已與被害人李允恭及溫素嬌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又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鄭鴻章及鄭吳素月就和解金額未能合致而尚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之中度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信智及徐莉婷受傷,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信智、徐莉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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