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康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康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康正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30日,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蔡康正(綽號「 黑豬 」)與 魏世杰 、 莊智凱 、 陳中偉 、 康哲源 、 莊明修 (以上5人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傷害人身體、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5日晚間11、12時許,因魏世杰認 陳鵬瑄 在外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見陳鵬瑄前去美琪計程車行,魏世杰乃自車行房間衝出欲抓住陳鵬瑄,陳鵬瑄立即往車行外跑走,魏世杰、莊智凱2人在後面追,追上後,魏世杰持插旗旗座毆打陳鵬瑄之左臉,並拿其所有之手銬(未扣案)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前方,陳鵬瑄再次見機逃跑,惟跑不到50公尺,即在馬路上跌倒,並遭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莊明修等人逮住,逮住後,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並將陳鵬瑄強行拉回車行。拉回車行後,魏世杰向陳中偉表示要將陳鵬瑄帶走,陳中偉沒有意見,魏世杰隨即將陳鵬瑄強行帶至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負責駕駛,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陳鵬瑄坐在後座中間,魏世杰坐在陳鵬瑄左側,莊智凱則坐在陳鵬瑄右側,強行將陳鵬瑄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邊,在車上時,莊智凱恐嚇陳鵬瑄稱:「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等語,魏世杰則先詢問陳鵬瑄會不會游泳,陳鵬瑄回答會游泳後,魏世杰隨即恐嚇陳鵬瑄稱:「等一下要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均使陳鵬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智凱並且徒手毆打陳鵬瑄後腦7、8下,至堤防後,蔡康正與陳中偉亦駕車到場,陳鵬瑄遭拖行下車,因此跌倒在地上,蔡康正先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數下,莊智凱則拿鋁棒或硬物(未扣案)毆打陳鵬瑄之右小腿數下,陳中偉係用腳踹陳鵬瑄之後背及前肚數下,魏世杰亦在場用腳踹陳鵬瑄數下,打了半小時左右,魏世杰、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等人又駕車將陳鵬瑄強行載回美琪計程車行,蔡康正與陳中偉亦駕車回車行,於100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回到車行時,魏世杰將陳鵬瑄拖進車行第3間房間,一邊拖行一邊持續徒手毆打陳鵬瑄之頭部,進入第3間房間後,莊智凱先進入房間,持房間內之酒瓶(未扣案)毆打陳鵬瑄之頭部,並且持鋸子(未扣案)砍向陳鵬瑄,陳鵬瑄見狀用左手去擋鋸子,使陳鵬瑄之左手關節因而遭鋸子劃傷,莊智凱復要求陳鵬瑄脫光衣服,陳鵬瑄因懼怕而不敢不從,依莊智凱之指示將全身衣服脫光,魏世杰先將原先銬在陳鵬瑄前方之手銬解開,改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背後,莊智凱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未扣案)毆打陳鵬瑄之背部,莊智凱毆打完畢後,換由陳中偉進入該房間,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及腳,並用腳踹陳鵬瑄之背部、頭部及臀部,又持硬物毆打陳鵬瑄手腳之關節,陳中偉毆打完畢後,換蔡康正進入該房間,蔡康正先用腳踹陳鵬瑄之身體及臉部,並與陳中偉一起持剪刀(未扣案)亂剪陳鵬瑄之頭髮,剪完後,蔡康正與魏世杰將陳鵬瑄拖至第2間房間之廁所,用淋蓬頭將冷水沖陳鵬瑄全身,沖完後,再將陳鵬瑄拖回第3間房間,開啟電風扇直接吹陳鵬瑄之全身,之後由魏世杰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再將不明之藥品塞入陳鵬瑄之嘴巴,陳鵬瑄因不敢吞,且感覺很苦,魏世杰要陳中偉拿水進來,但陳中偉拿尿進來,魏世杰要強灌陳鵬瑄,陳鵬瑄不喝而開始掙扎,魏世杰改拿墨水給陳鵬瑄喝,陳鵬瑄不得已喝下墨水,喝了之後,魏世杰要陳鵬瑄自行手淫(俗稱打手槍),陳鵬瑄因無法反抗而不得不從,只能照魏世杰之指示為之,之後,換康哲源、莊明修進入該房間,康哲源持鋁棒(未扣案)毆打陳鵬瑄之左上臂,莊明修則徒手毆打陳鵬瑄之臉部, 郭文龍 在場均明知陳鵬瑄在第3間房間遭魏世杰等人毆打,且近乎凌虐,竟仍未上前阻止,打完之後約100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康哲源、莊明修、魏世杰將陳鵬瑄帶至宜蘭縣羅東鎮金帝大飯店休息,至同日下午,因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林昭宏 至美琪計程車行找車,經郭文龍通知魏世杰,魏世杰才將陳鵬瑄帶回車行,林昭宏徵得郭文龍等人之同意後,將陳鵬瑄帶離車行,陳鵬瑄至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驗傷,發現確實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鵬瑄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瑄、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莊明修、林昭宏於警詢及證人陳鵬瑄、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郭文龍、林昭宏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租賃約定書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2頁至第4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及共犯陳中偉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陳鵬瑄脫光衣服、服用不明藥物、剪頭髮喝墨水、手淫等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魏世杰、莊智凱於車內恐嚇被害人陳鵬瑄之行為,係以加害被害人陳鵬瑄身體之事威脅被害人,嗣後被告及共犯魏世杰、莊智凱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具體之傷害行為,此項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被告與共犯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與魏世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鵬瑄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共犯陳中偉、莊智凱、莊明修、 魏世傑 、康哲源將被害人陳鵬瑄剝奪行動自由後在計程車行內施以凌虐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鵬瑄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與共犯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手銬、酒瓶、鋁棒、鋸子、空氣槍等物,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