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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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宏準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祖健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場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920,00
0元,就其中超過2,072,0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第1項聲明所示工程其中工項代碼為115081B004之「觸媒」工程有3,133,670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1年4月5日更正請求為:(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已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3,240,245元,尚餘16,359,755元未給付等語。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工程業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完工,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依約扣除違約金;另於101年3月14日之答辯三狀則抗辯系爭工程總價為2,960萬元,經結算為26,570,169元,並詳列結算減少工程款3,029,831元、扣除違約金5,920,000元、原告已領工程款13,240,245元、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提交法院4,765,842元、扣抵被告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代執行鋪設柏油費用38,850元、工程保固金1,328,508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得請求給付等語。是原告嗣後追加給付違約金以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核與原告原先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均涉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違約及被告依法得扣除之款項為何,而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堪認原告追加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告追加前述請求之前,所抗辯之內容已涉及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可資請求,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故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的部分,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科處之違約金過高,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該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法律上之地位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計價款13,240,245元,尚有尾款16,359,755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於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即98年8月29日完工),而系爭工程自98年
1月23日開工後,雖遲至99年11月18日正式驗收完畢,然除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工程其中「去除 戴奧辛 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細項工程所需之觸媒(工項代碼為115081B004,下稱觸媒工程)因採購及審核費時外,其餘各項工程皆於98年11月27日前陸續完工,並將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備交由被告驗收及使用,故原告逾期之天數,應自98年8月30日計算至98年11月26日,為89天,並非446天,再扣除設計變更而導致工程變更,應該要展延30天,所以遲誤的天數僅有59天,應以此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按各該部分工程項目逾期情形計算違約金,但被告卻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逕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施早在99年1月間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方面使用原告完工交付之工作物,另一方面卻主張原告逾期至99年11月18日,實屬矛盾,且不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況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履約固有遲延,惟被告早已受領使用第3號火化爐,亦未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總價20%比例計算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系爭契約總價4%計算。
(二)被告就觸媒工程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受後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元,惟依「工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2.本件工程驗收,俟上揭補敘說明合理無誤,本案為合格。」及「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故無不符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後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再依系爭契約附件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基本規範書所載(八)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5.規格:「鈦金屬等材質,蜂巢型卡式觸媒模組層組合,本設備應為歐美日進口品、其尺寸、型式等應由供應商提供,得標廠商應提出供應商之詳細規範書、型錄、工廠檢驗證明及使用實績證明等資料送審及核准。」,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提供觸媒出廠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並經被告審查無誤而准予列入驗收文件,故被告就觸媒工程主張減價及科處違約金,乃前後矛盾,原告提供之觸媒,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審核通過,故原告就觸媒工程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違約之情。退步言,觸媒工程縱然不符契約要求之規格,惟觸媒工程之採購,乃包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非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外成立另一個承攬契約,故關於違約金不能重覆計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以20%計罰違約金,已包括觸媒工程在內,結果被告就觸媒工程部分,另主張以契約價金50%計價驗收,再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3,133,670元(本院於10
1年7月24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已同意被告科處之違約金之金額為3,726,724元),顯屬過高,且重覆計算,並無依據。原告施作觸媒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不但不必付任何工程款,且原告尚需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而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完全無置喙餘地,乃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主張觸媒工程逾期完工,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科處違約金,縱然鈞院認為觸媒工程之違約金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減價50%收受之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應以被告實際受損害為標準,原告主張酌減至7%計算為適當,請求鈞院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原告已領工程款13,240,245元,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5,842元,原告未施作工程同意依實作數量減少工程款488,644元,由被告施作經原告同意扣款284,297元,逾期違約金原告同意扣1,258,464元,扣除上開部分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9,562,508元,而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96萬元尚未發還,扣除轉列工程保固金1,328,5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餘1,631,492元,爰訴請確認逾期完工違約金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19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00703-9頁、第00000-00頁,關於設備進場提送文件之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全部設備於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上列證明文件日期應為訂約後之日期,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由甲方視需要指定公證公司證明檢驗符合規範,公證費用已包含於設備費用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或展延工期。」。然原告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之觸媒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原告於98年底亦未購買觸媒,迄99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表示:同意承攬廠商所列觸媒進場時程,但須於99年3月31日前通過審核並將貨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月31日交貨期,依契約第9條第21、22等款相關約定辦理,被告得採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險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吸收。然原告仍無法於99年3月31日交貨及送審資料通過。99年5月25日原告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於會勘觸媒之該日,始提報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事務所審查,並請○○事務所將審核結果函報被告,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及相關資料文件,經○○事務所審查結果認德國原廠稱原告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為錯誤資料或為另種觸媒且另有買主,原告所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為不合格文件。其後99年6月4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文件審查及實體檢測分析研商會議中,原告坦承99年5月25日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錯誤等情,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觸媒貨品批號所需具備文件備齊,於6月9日前函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副知被告。但原告迄99年6月9日仍未檢送相關文件予○○事務所審查,兩造續於99年6月15日及6月27日召開執行會議,被告催促原告補正相關原廠出廠文件,但原告一直無法補正。迄99年7月5日系爭工程之德國原廠觸媒進口文件之查證,經○○事務所查證後,仍認為原告提供並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觸媒為不合格品。惟被告為宜蘭縣民權益,因系爭工程原應98年底執行完畢,由於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已遲延至99年,為恐預算遭收回,祇得將原告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告竣工。因原告提供之實體觸媒,與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不符,該實體觸媒之來源或成份容有疑義,業經○○事務所判定不合格品,雖被告勉強接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收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之複價為3,726,724元,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減價後之價金為1,863,36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372萬6724元,該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約科罰,並無違誤。
(二)又被告以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就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略以:「…(一)以實做結果數量減帳:1、零星土木工程-替代步道:違約扣款312,958元。2、零星土木工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違約扣款146,400元。3、空壓機及空壓配管:以實做數量1具計價,承攬商減做2具金額為29,286元(每具金額為14,643元)。(二)違反契約須扣罰內容如下:
1、逾期446天(2,960萬*20%):違約扣款592萬元。2、觸媒:為維護確保宜蘭縣民權益,本工程不拆除觸媒仍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就『觸媒』部分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566,83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3,133,670元辦理。(三)違反環保法令扣罰:1、工程延宕致逾期限提報98年固定污染源之戴奧辛檢測報告致遭環保局裁罰:6萬元,由第一期估驗款之10%保留款支應。2、承攬商延宕工程期間,工程保險未續保,逕扣除本項服務費204,553元。(四)由本所代執行事項如下:1、火化場前道路未復原,本所為辦理99年秋季法會於99年8月31日代執行柏油鋪設:38,850元,由第一期估驗款之10%保留款支應。2、辦理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由本所代執行:45萬元,由履約保證金支應。」。隨即原告函詢能否減低罰款云云。被告以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契約第4、17條規定及貴公司100年1月18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有關旨揭扣款事項仍依前函(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惟工程保險費同意依契約撥付204,553元。」。原告以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同意依被告99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辦理決算,另本工程之保固金,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而被告接獲原告上開同意函之後,以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扣罰事項,貴公司同意依前函(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及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本所已副知監造單位據此儘速辦理結算。三、另工程保險費同意依契約撥付204,553元不扣罰。至保固切結書部份,請貴公司依規定於文到3日內提報,俾辦理期末結算事宜。」。原告在100年2月22日亦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及違約款項部份,請進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請查照。」。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扣款,而本件已辦理結算完竣,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三)原告應於98年8月29日完工,迄99年11月18日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已遲延446天,原告辯稱僅逾期59天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本件並無變更工期及展延工期之問題,且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446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2,960萬元,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960萬元×(1/1000)×446天=132,016,000。退一步言,縱原告辯稱增設第3號火化爐設備工程可部分驗收使用云云,但實際增設第3號火化爐設備工程因火化場空氣污染設備工程未能完工使用,而無法達到防制效果,增設第3號火化爐於99年初亦未驗收,是假設於99年1月8日之會議中原預定先驗收該部分,則自98年8月29日至99年1月8日止,計有132天,原告就全部工程應付遲延責任,假設自99年1月9日後扣除增設第3號火化爐部分工程款項5,228,897元,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960萬元×(1/1000)×132天]+[(2,960萬元-5,228,897元)×(1/1000)×(446天-132天)]=1,1559,726元。再退而言之,倘再假設如原告所主張於98年11月27日被告曾使用第3號火化爐云云,則自98年8月29日至98年11月27日止,計有89天,原告就全部工程應付遲延責任,假設自98年11月27日後扣除增設第3號火化爐部分工程款項5,228,897元,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960萬元×(1/1000)×89天]+[(2,960萬元-5,228,897元)×(1/1000)×(446天-89天)]=11,334,884元。而系爭工程主要為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2套)及增設第3號火化爐設備工程,主要目的在於防制火化屍體時,所產生之有毒物質如戴奧辛等得以分解排除,避免環境污染及損害人體。眾所周知,戴奧辛為世紀之毒,此類多氯聯笨結構式之化合物為脂溶性,會積聚動物脂肪組織及植物某些部位,在環境中相當穩定不受分解,經由食物鏈累積在生物體內產生毒性作用,有致癌及造成早產、流產,或氯座瘡等情,對人體有相當大之危害。從而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置具有公益目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遲未完工,致使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啟用,造成之環境污染及人體危害甚巨。原告遲延完工,對被告不利,縱工程遲延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難以量化,但有損害存在則屬常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並不為過。況上揭之三種計算式之結果,無論依其中任一方式計算,原告逾期之違約金均達1千多萬元,但被告僅以價金金額20%即592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已給予原告減輕其逾期違約責任,原告請求再以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要無理由。又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情。況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扣款違約金,而本件已辦理結算完竣,已如上述,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四)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2,960萬元,經結算為26,570,169元及履約保證金296萬元,茲說明如下:1.結算減少工程款3,029,831元,包括: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減少金額294,330元;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減價50%收受),減少金額1,863,362元;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2,958元;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金額146,400元;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8,407元;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金額8,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7,083元、加值營業稅減少金額144,278元。2.扣除違約金部分:扣除逾期違約金592萬元;扣除原告因觸媒驗收結果與品質不符之懲罰性違約金3,726,724元;扣除因原告遲延完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3.原告已領工程款13,240,245元。4.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工程款2,255,842元及履約保證金251萬元,合計4,765,
842元。5.剩餘履約保證金45萬元扣抵被告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6.代執行舖設柏油費用38,850元。
7.被告保留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328,508元。綜上,上開各項目經加總後,原告並無工程款及履約保金得請求給付。另原告主張工程保險費204,553元部分,被告並無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97年11月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計價款13,240,2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標單)、被告99年12月23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予准許?(二)被告得否就觸媒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50%收受,並且處以違約金3,726,724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得否就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94,000元,是否有理由?其中關於(一)之爭點,本院認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法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本院以下僅就上開(二)、(三)、(四)之爭點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一)被告得否就觸媒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50%收受,並且處以違約金3,726,724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施作觸媒工程部分,包括原有第1、2號火化爐之更新設備(1套)及新增設之第3號火化爐(1套)在內,依系爭契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00703-9頁、第00000-00頁,關於設備進場提送文件之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全部設備於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上列證明文件日期應為訂約後之日期,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由甲方視需要指定公證公司證明檢驗符合規範,公證費用已包含於設備費用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或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原告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之觸媒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原告於98年底亦未購買觸媒,迄99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表示:同意承攬廠商所列觸媒進場時程,但須於99年3月31日前通過審核並將貨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月31日交貨期,依契約第9條第21、22等款相關約定辦理,被告得採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險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吸收。惟原告仍無法於99年3月31日交貨及送審資料通過。99年5月25日原告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於會勘觸媒之該日,始提報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請○○事務所審查,並請○○事務所將審核結果函報被告,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及相關資料文件,經○○事務所審查結果認德國原廠稱原告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為錯誤資料或為另種觸媒且另有買主,原告所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為不合格文件。其後99年6月4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文件審查及實體檢測分析研商會議中,原告坦承99年5月25日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錯誤等情,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觸媒貨品批號所需具備文件備齊,於6月9日前函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副知被告。但原告迄99年6月9日仍未檢送相關文件予○○事務所審查,兩造續於99年6月15日及6月27日召開執行會議,被告催促原告補正相關原廠出廠文件,但原告一直無法補正。迄99年7月5日系爭工程之德國原廠觸媒進口文件之查證,經○○事務所查證後,仍認為原告提供並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觸媒為不合格品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經本院公證之切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被告99年5月26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事務所(99)春字第100602E-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10頁)、宜蘭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事務所(99)春字第100609E-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99)春字第100609E-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宜蘭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99年6月29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事務所(99)春字第100726E-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99)春字第100827E-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事務所負責人尹○○到院證稱:我針對觸媒採買部分說明,原告當時依據合約送觸媒採買相關文件,因為觸媒我們要求從國外進口,所以要包含觸媒成份及原廠一切相關文件證明,我記得原告送過四家,最後送的一家資料是原告決定要採購的觸媒,結果進場的觸媒成份經被告方面送到工研院檢驗,檢驗報告的成份與所送文件原廠的成份不符,所以被認定為不合格品,但是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但是於合約上是不合格品等語,堪認原告提供之觸媒確與提送之文件有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就觸媒工程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違約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原告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第3號火化爐於99年10月23日、29日及31日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檢測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28頁),核與前述證人尹○○證述: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等語相符。故被告主張為宜蘭縣民權益,因系爭工程原應98年底執行完畢,由於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已遲延至99年,為恐預算遭收回,祇得將原告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告竣工,因原告提供之實體觸媒,與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不符,該實體觸媒之來源或成份容有疑義,業經○○事務所判定不合格品,雖被告勉強接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50%收受等語,應屬可採。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視兩造之意思而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其法律效果包括被告得減價50%而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依照該約定之內容觀之,驗收有瑕疵,但不妨礙契約之目的,且被告認為不必更換或更換有困難者,必要時得減價50%而收受,顯見如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者,係屬於原告單純違約但未造成額外損害之情形,則減價50%而收受之效果,已足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另行約定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解釋上應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關於逾期違約金明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無此明定,亦可佐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有意識地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排除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觸媒工程僅係逾期完工,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科處違約金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就驗收不合格得減價50%收受並處以2倍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之不同情形,分別定有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4項條款之規範相違,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4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觸媒工程雖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被告已依約減價50%而收受,且觸媒部分就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已如前述,被告依約雖得處以懲罰性之違約金,惟本院考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觸媒工程部分之單價係1,863,362元,複價為3,726,724元,此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就觸媒工程收受後,僅給付原告減價收受50%之工程款1,863,362元,又另處以2倍之違約金3,726,724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違約金應減為1倍即1,863,362元,以資平衡兩造之利益與受損情形,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於被告處以違約金超過1,863,362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故被告就觸媒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以違約金之金額,應酌減為1,863,36
2元。
5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前以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就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說明中,已陳明就觸媒部分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566,83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3,133,670元辦理(嗣後被告主張該函文金額有誤算,正確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863,362元,另處以2倍之違約金為3,726,724元)。原告函詢能否減低罰款,被告以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後,原告以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同意依被告99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辦理決算,另本工程之保固金,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被告嗣於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將儘速辦理結算,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亦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及違約款項部份,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是原告已同意扣款結案,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被告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2月22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72頁)。然原告於前述函文僅表示同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等語,並非對於被告處以違約金之金額表示毫無異議,而無條件同意之意思。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已為任意給付之情形,自難憑原告同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即認為本院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二)被告得否就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即98年8月29日,而系爭工程遲至99年11月18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原告已逾期446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觸媒工程以外,其餘部分已於98年11月27日前陸續完工,並將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備交由被告驗收及使用,故原告逾期之天數,應自98年8月30日計算至98年11月26日,為89天,並非446天,再扣除設計變更而導致工程變更,應該要展延30天,所以遲誤的天數僅有59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曾同意就第3號火化爐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之事實(不含觸媒工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而原告概約於98年11月間完成第3號火化爐組裝作業,98年11、12月及99年1月間適逢被告原有第1、2號火化爐更新,先拆除一爐,保留另一爐繼續執行火化遺體,再配合原告安裝完成之第3號火化爐試燒階段之火化遺體,以維持被告之火化遺體之正常運作等語,此有被告101年1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證人余○○亦證稱:我們○○環保公司是承作98年10月22日火化場火化爐更新工程。目前在現場總共有3座爐具,我們公司是承造1、2號火化爐,1、2號火化爐是既有的,我們是作汰舊換新,3號爐是新增的,與我們公司無關。在動工之前有向所長詢問是否有何需求,同意1、2號爐分成兩個順序,1號爐先拆,更新完成之後再拆2號爐,依據我持有的公文顯示1號爐是在
98年11月23日拆除,於98年12月24日完成正式運作,2號爐於98年12月28日拆除。因為當時就有兩個火化爐,就其中壹個施工時,另壹個仍持續運作。在我們進場拆之前,3號爐已經完成。已經有在運作(焚燒屍體),在98年11月23日當天我入場開始拆爐時我曾經看過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1801章火化爐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其他週變設備第1、2頁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火化爐設計基準:火化爐火化一具遺體在90分鐘內(火化時間約60分鐘,冷卻時間約30分鐘)完成(未退冰遺體另計),可連續24小時作業。另參以被告提出之98年11、12月火化爐之火化遺體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98年11月27日以後,確有同一小時內同時火化兩具遺體之記錄,亦可證明在原有第1號爐進行汰舊換新而先行拆除之工程期間內,被告確有使用原告組裝完成之第3號火化爐進行火化遺體之作業。是原告主張第3號火化爐,除觸媒工程以外,於98年11月27日起,已將第3號火化爐交付被告使用運作而焚燒遺體,並已辦理該部分之驗收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僅係依照系爭契約而進行試燒階段云云,然自98年11月27日以後長期均陸續均有同一小時內同時火化兩具遺體之記錄,如僅為試燒階段,實屬不合常情,且被告先前已同意辦理第3號火化爐之部分驗收、部分使用在案,足認被告確已使用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3原告雖於98年11月27日已將第3號火化爐交付被告使用,惟原告就觸媒工程部分,遲未如期安裝並提供合格文件,嗣後雖已安裝觸媒,但仍未經驗收合格而由被告減價收受,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9年11月18日始辦理驗收完工,詳如前述。
而原告尚未安裝觸媒之前,因而導致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由被告先定代繳罰鍰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9年4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查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針對原有第1、2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3號火化爐,均需裝置觸媒工程而去除戴奧辛,防止被告進行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戴奧辛被稱為世紀之毒,此類多氯聯笨結構式之化合物為脂溶性,會積聚動物脂肪組織及植物某些部位,在環境中相當穩定不受分解,經由食物鏈累積在生物體內產生毒性作用,有致癌及造成早產、流產,或氯座瘡等情,對人體有重大之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置具有公益之目的,保護之對象為周遭一定區域範圍內所有不特定之住民,涉及上開住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飼養家畜受損等)權益之保障,非單純可藉由量化之標準而計算其損害,難謂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縱然原告業已於98年11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第3號火化爐,但當時既未符合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防制空氣污染,本院認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除被告已同意辦理部分驗收以外(詳後述之說明),逾期天數仍應計算至99年11月1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8年11月27日。是原告主張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施早在99年1月間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方面使用原告完工交付之工作物,另一方面卻主張原告逾期至99年11月18日,實屬矛盾,且不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施工時,因被告就變電箱位置變更設計,致220V供電停止,影響施工期間30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8年8月13日宏準(98)字第0813-1號函、○○事務所(98)春字第090831E-3號函、(98)春字第090831E-1號函及所附施工圖說審查意見表、被告98年9月9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8頁),堪信屬實,被告雖予以否認,然未舉證而推翻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扣除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展期30天乙節,應屬可採。
5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分別約定。系爭工程施作觸媒工程以防止空氣污染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原告就觸媒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並不符系爭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被告就第3號火化爐業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不包括觸媒工程)乙節,已見前述之說明,被告雖辯稱原有考慮就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先行辦理部分驗收,然因觸媒工程未能完成,第3號火化爐亦無法使用,最後就第3號火化爐部分未先行驗收云云,然核與前述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第3號火化爐業已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不包括觸媒工程)之事實,堪予認定。查第3號火化爐除觸媒工程以外,其工程費用總計為5,228,8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頁,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已就第3號火化爐除觸媒工程以外辦理部分驗收,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此部分應單獨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於扣除第3號火化爐工程費5,228,897元(不包括觸媒工程)後計算之。故本件逾期違約金包括兩部分: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之遲延日數,依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同意辦理部分驗收之日期為99年1月8日,則自原預定完工之98年8月29日起至99年1月8日,再扣除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展期30天,應為102天(132-30=102),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533,347元[計算式:5,228,897×0.001×102=533,347,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系爭工程其餘部分,自原預定完工之98年8月29日起至99年11月18日,再扣除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展期30天之遲延日數,則為416天(446-30=416),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38,379元[計算式:(29,600,000-5,228,897)×0.001×416=10,138,379],兩者合計為10,671,726元,遠超過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960萬元之20%計算上限為592萬元,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592萬元,洵屬有據。
6原告雖請求本院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就逾期違約金定有上限之金額,而本件如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遠逾該上限金額592萬元,詳如前述說明,是系爭契約已對於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有所限制,已可避免對於原告有處以過高違約金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原告履約之情形,並參酌原告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確實對於被告基於公益目的及依法遵守環境保護法規,欲藉由觸媒工程之施作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而影響周遭住民之健康,產生實質而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再就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94,000元,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3,240,245元;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5,842元(含履約保證金遭執行251萬元部分);原告未施作工程同意依實作數量減少工程款,包括: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2,958元、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金額146,400元;由被告代執行舖設柏油費用38,850元;本件保固金為1,328,508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被告99年8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出憑證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79頁;第182頁;第186、187頁),且原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此有原告之準備二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1-1頁),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須扣除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減少金額294,330元;因原告遲延完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剩餘履約保證金45萬元扣抵被告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被告99年4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
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10月18日宏準(99)字第0000-0號函、切結書及支出憑證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減少金額或費用支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本院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就觸媒工程得減價50%收受,減少金額為1,863,362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863,362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均詳如上開之說明。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於辦理結算後,依照上開之說明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按比例減少之金額,包括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8,407元;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金額8,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7,083元、加值營業稅減少金額144,278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述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為證,是被告主張應扣除上開部分之金額,亦屬可採。
4綜上,本件依系爭契約總價2,960萬元及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96萬元,合計3,256萬元,應扣除下列金額: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3,240,245元、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5,842元、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2,958元、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金額146,400元、由被告代執行舖設柏油費用38,850元、保固金1,328,508元、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減少金額294,330元、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被告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8,407元、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金額8,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7,083元、加值營業稅減少金額144,278元、觸媒工程減價50%收受減少金額1,863,362元、懲罰性違約金1,863,362元及逾期違約金
592萬元,以上總計30,696,63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863,362元(計算式:32,560,000-30,696,638=1,863,362)。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25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以減價50%收受之2倍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有理由,本院審認後應酌減為1,863,362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36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及證人旅費938元,合計為111,498元,依本件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6%即17,840元,其餘84%即93,658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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