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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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項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顯係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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