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茂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起,於訴外人 林李順 受僱於被告期間(即至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止),在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零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林李順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因死亡無法行使職權,而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薛香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薛香川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李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408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換發98年司執字第66853號債權憑證。復原告於100年10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李順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債權金額:549,629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408元),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及於100年11月6日發予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4569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 林李順之 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林李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林李順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故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則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訴外人林李順在98年初就已經離職了,在執行處相關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前,就已經離職了。而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沒有提出異議也是因為如此,所以就沒有理會執行處的命令。況之前被告曾經收過原告的存證信函,就此部分被告也已經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李順已經離開被告公司了。再者,當初是基於訴外人林李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李旺的親戚,但是訴外人林李順確實沒有在被告公司這裡工作,當時是提供訴外人林李順一個打雜的工作,給他一個生活費,實際領取的薪資是每個月21,000元,會掛勞健保給他,是為了要幫他們給付這些費用,如果只是因為有掛勞健保在被告公司這,就要來負擔原告所請求的款項,被告也很倒楣。之前幫訴外人林李順加保勞健保都是因為可憐他兩個孩子,所以可以查他的小孩的健保也是在被告公司加保,但目前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以針對訴外人林李順的小孩的健保,被告也只好辦理退保。另提出101年9月3日所申報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離職申請書為證。又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部分,是要證明訴外人林李順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到桃園去租房子了。確實離職時間是在98年7月,可是目前提出來的是到100年的租賃契約,因訴外人林李順目前的租賃契約也不可能給被告,且目前跟誰租房子被告也不知道。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去找過訴外人林李順,據訴外人林李順表示因為之前有跟原告公司談過債務問題,但是原告公司表示不願意談,被告只是因為同情林李順,所以才讓他加保,但是並不表示要負責他的債務。因此,如果訴外人林李順有欠錢,原告應該直接向他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持對訴外人林李順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68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69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再於100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該二項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其中移轉命令部分被告係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㈡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49,629元及自98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408元。」。
㈢上開移轉命令核發並送達被告後,原告曾於101年6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即台北郵局81支局存證信函第11號)催告被告交付訴外人林李順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扣押款,惟迄今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扣押款而受償。
㈣被告為訴外人林李順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實際投保的日期為97年12月2日,退保日期為101年9月4日,當時申報的薪資為20,100元,實際領取的薪資是每個月21,000元。另訴外人林李順已於101年9月3日申報退保,目前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前持對訴外人林李順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69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再於100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另於101年11月13日以宜院嵩100司執子字14569號函通知更正前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內容(即關於說明三債權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期之記載)。而該二項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後,上開移轉命令核發並送達被告後,原告曾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即台北郵局81支局存證信函第11號)催告被告交付訴外人林李順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扣押款,惟迄今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扣押款而受償。又被告為訴外人林李順於勞保局之實際投保的日期為97年12月2日,退保日期為101年9月4日,當時申報的薪資為20,100元,實際領取的薪資是每個月21,000元。另訴外人林李順已於101年9月3日申報退保,目前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合,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述執行命令、更正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外人林李順之98、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39頁),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訴外人林李順之勞保投保情形以觀,其於97年12月2日起迄至101年9月3日止之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際薪資為21,000元。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69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已於100年11月9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李順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549,629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408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0年11月起按月移轉於原告,且該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文及上開說明,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並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扣押款,於法當非無據。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其所辯理由無非係以:訴外
人林李順於97年12月2日至101年9月3日期間,雖經被告公司為其在勞保局申請投保,但此係因訴外人林李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李旺的親戚,惟訴外人林李順於98年7月就已經離職,早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是提供訴外人林李順一個打雜的工作,給他一個生活費,會掛勞健保給他,是為了要幫他們給付這些費用。又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部分,是要證明訴外人林李順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到桃園去租房子了。況之前被告曾經收過原告的存證信函,就此部分也已經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李順已經離開被告公司了。如果訴外人林李順有欠錢,原告應該直接向他要等語,並提出101年9月3日所申報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惟查,本件依前述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所示,訴外人林李順於97年12月2日至101年9月3日期間,確有經被告公司為其在勞保局申請投保,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倘無反證,即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李順於前開投保期間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事,應屬真實。是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早於98年7月即已離職,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待證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林李順於桃園市之系爭租賃契約、離職申請書為證,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但姑不論前開書證之真正與否,而依前開租約內容所載之租期係約定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訴外人林李順於前開租期內有於租約所載地址承租該房屋之事實,惟究係自住或提供親人居住、抑或為人情所託代人承租,及是否係因工作原因而承租均有未明,尚難據此間接推知訴外人林李順於前開承租期間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另參酌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其申請日期亦為空白而未填載,實難證明確如被告所述訴外人林李順已於98年7月離職之情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遽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移轉命令之核發是在100年11月9日,債權移轉之效力係自送達被告後發生,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述薪資扣押款係自100年11月起,則縱使訴外人林李順於該租約期間有於他地任職之情事,亦與本件無涉。又依前述訴外人林李順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01年9月3日為訴外人林李順向勞保局申報退保,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足見自斯時起訴外人林李順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債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生效時,訴外人林李順於101年9月
4日離職前既仍為被告之受僱人而對被告享有勞務報酬之薪資債權,於此受僱期間該執行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即屬存在。縱訴外人林李順嗣後自被告公司離職不再受僱,或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李順業已離職,惟均不影響於其離職前薪資債權已經發生之移轉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訴請被告將訴外人林李順對其所享自100年11月10日起,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即至101年9月3日止),在債權額549,629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40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李順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