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與拖鞋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與拖鞋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與拖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坤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坤宗猶不知悔改,竟與 詹靖成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1年7月5日凌晨3時許,由林坤宗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靖成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由詹靖成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 張文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坤宗則在旁把風,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貨車;㈡嗣由詹靖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坤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東興雅石館」,詹靖成、林坤宗下車後,林坤宗則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把風等候,詹靖成則以不詳方式將「東興雅石館」屋後鐵窗之鐵條破壞,以翻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東興雅石館」,竊取 曾炳祥 所有之玉手鐲39件、玉石墜子66件、臺座3個、玉飾項鍊21組、雞血石1組、玉石17個、戒指1只、寶石1小盒、綠玉石(含底座)1組、玉珮20個、黑檀木1個、大型玉石6件、紀念金幣6枚、藍色孔雀石1塊、紀念金塊1個及未扣案之玉珮100餘個得逞。再由林坤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東興雅石館」側門,詹靖成、林坤宗將竊得之物品共同搬運至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離現場,嗣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換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前,詹靖成則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花蓮縣○○鄉○○○街○○○號藏放。嗣經警勘查現場取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花蓮縣○○鄉○○○街○○○號處所扣得玉手鐲39件、玉石墜子66件、臺座3個、玉飾項鍊21組、雞血石1組、玉石17個、戒指1只、寶石1小盒、綠玉石(含底座)1組、玉珮20個、黑檀木1個、大型玉石6件、紀念金幣6枚、藍色孔雀石1塊、紀念金塊1個,及詹靖成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夾腳拖鞋1雙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同案共犯詹靖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開共同竊盜犯行。此外並據被害人曾炳祥於警、偵訊中(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3頁101年7月6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57、58頁101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張文欽於警訊中(見警卷第39、40頁101年7月6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東興雅石館」現場照片8幀(第50至5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警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同案共犯詹靖成於101年7月5日晚間9時45分在宜蘭縣○○鎮○○路○○號「立崎飯店」前為警查獲,於該飯店內扣得同案共犯詹靖成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拖鞋1雙,同案共犯詹靖成再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縣○○鎮○○路○號尋獲被害人張文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於101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起獲被害人曾炳祥被竊部分物品,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警卷第4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5、46頁),與被害人曾炳祥、張文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7、48頁)、被竊物品照片9幀(警卷第49、58、59、61至62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坤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坤宗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坤宗與同案共犯詹靖成關於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坤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坤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坤宗為圖私利,竟與同案共犯詹靖成共同竊取他人店內物品,同時為掩飾竊盜犯行,竟先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使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拖鞋1雙,係屬同案共犯詹靖成所有,且供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共犯詹靖成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詹靖成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同案共犯詹靖成自承亦已丟棄滅失,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林坤宗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萬元,同案共犯詹靖成、被告林坤宗自承係以竊得之被害人曾炳祥物品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8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給予被告林坤宗後所餘,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檢察官聲請就該1萬元宣告沒收,與法尚有未洽;另扣案之螺絲起子6支、老虎鉗3支、T字開鎖器1支、砂輪機1台,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與前開竊盜犯行相關,檢察官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顯無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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