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順鐘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請 李慶堂 製作蘭陽博物館展示櫃,並持交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1紙(付款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 ,發票人 周素秋 ,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30日,下稱100,000元支票)以為付款。郭順鐘於99年12月間,明知其自己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狀況不佳,入不敷出,難以週轉,向他人借用所使用之帳戶支票隨時可能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若屆期仍無法償還借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李慶堂詐稱,需先匯入60,000元,先前所給予之100,000元支票方可兌現,並於
99年12月29日郵寄面額65,000元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 郭昆能 本聖企業社,支票號碼BA0000000,到期日100年2月28日,下稱65,000元支票)做為擔保,向李慶堂借款60,000元,約定於100年2月28日還款並支付利息5,000元,李慶堂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匯款60,000元至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本聖企業社郭昆能帳戶,郭順鐘即以此方式詐得60,000元款項。嗣李慶堂屆期提示65,000元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堂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順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交付告訴人李慶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100,000元、65,000元支票、向告訴人李慶堂借款60,000元,並收到告訴人李慶堂匯入之60,000元、以及交付予告訴人李慶堂之100,000元、65,000元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李慶堂,是因為當時有很多張票要兌現,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告訴人李慶堂支票2張、向
告訴人李慶堂借款,嗣後並收到李慶堂匯款,以及65,000元支票並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65,000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付款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郭昆能本聖企業社,支票號碼BA0000000,到期日100年2月28日,退票日100年3月1日)(見
101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7頁)、100,000元支票存入(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1月2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素秋退票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01年9月13日一台中字第00262號函附本聖企業社郭昆能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順鐘說如果不
匯款,10萬元那張一定會因為存款不足而跳票,要我幫忙,讓他不要退票」、「我還沒有匯款6萬元給郭順鐘,郭順鐘有先寄1張票據來給我,說要按照上面的日期還錢,就是讓他延展1個月還款」、「郭順鐘說要我去跟人家借錢,並說要補貼我5,000元利息」、「(問:郭順鐘打電話來借款時,是否約定會在100年2月28日償還,並簽發65,000元(含利息)支票為擔保說屆期還款?)是」、「因為郭順鐘說如果不匯款,10萬元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我交給別人的票據,別人將來也會找我」、「(問:匯出6萬元給郭順鐘的時候,是否知道郭順鐘的票據已經拒絕往來了?)我不知道」、「(問:被告要求你匯入6萬元的時候,你如果知道他已經拒絕往來了,你是否會將款項再匯入?)不會,如果知道被告已經拒絕往來,我就不會再將款項匯入」、「因為這樣表示郭順鐘可能無法將款項還給我,我會損失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88-89頁)。由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李慶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李慶堂確因收受被告2張支票,方相信被告所稱:若不匯款60,000元,該100,000元支票將無法兌現,及該65,000元支票可做為借款擔保,屆期可獲清償及收取利息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30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本聖企業社郭昆能帳戶。實則該100,000元支票係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周素秋帳戶,與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不同,亦可證被告告知告訴人所稱「如果不匯款,10萬元那張一定會因為存款不足而跳票」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我三天兩頭就要找錢」、「(問:從你使用上述帳戶退票情況來看,你於99年12月底時之經濟狀況已經週轉不靈,根本無法在短期內好轉,對不對?)是」、「(問:99年12月底當時收入狀況?)花蓮一信開出的票都沒有兌現,從99年6月就已經陸陸續續退票,當時我收到工程款已經每個月不足以支應材料費及工人薪資」、「(問:你跟李慶堂說要借6萬元時,你有無告訴李慶堂你的工程款入不敷出,也有退票紀錄,很多支票都已經到期還要找錢?)我沒有跟他說有這個情形,我只是請李慶堂能幫忙我」、「(問:當時向李慶堂借錢時,是否事實上想說可能到2月份票期到時,可能有錢但也可能沒有錢?)是,我不確定交給李慶堂的這張支票2月28日支票是否可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古聖企業社郭順鐘帳戶、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本聖企業社郭昆能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古聖企業社帳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周素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1-102、104頁背面),是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李慶堂借款時,已自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所使用之帳戶支票隨時有可能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可能性,其所使用之帳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古聖企業社郭順鐘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古聖企業社帳戶已於99年6月7日拒絕往來(見101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38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周素秋帳戶於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已有多次退票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若屆期所開立予告訴人李慶堂做為借款之擔保之支票若無法兌現,亦為被告所可預見,足徵被告有縱若屆期仍無法償還借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以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先前支付之支票始可兌現之言辭及開立支票為借款擔保之方式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並遭受金錢損失,被告固稱係因經濟周轉困難,財務調度產生壓力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自己經營事業本應量入為出,遇有資金困難循合法途徑籌措,稟持信用借還款項,本件竟以詐欺手法使告訴人李慶堂因此受有損害,惟本件告訴人李慶堂所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