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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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朱立倫 ,嗣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變更為 黃敏恭 ,再於98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98年9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80094194號、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23249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
拓寬工程,內政部遂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292之7地號等141筆土地,合計面積5.24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40-11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蘆竹鄉大竹圍554號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均在徵收範圍內,上訴人雖已領訖徵收補償費3,238,652元,但於估價房屋時曾詢問承辦人乙○○未拆除部分可否予以保留整建,並經獲得肯定答覆,詎嗣後竟仍遭被上訴人強制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300,000元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承辦人乙○○全部要拆除
,但伊反對,乙○○稱若由縣政府拆除,就無補償金,但伊堅持不拆,系爭建物非拆遷範圍。被上訴人沒給伊全部拆除之公文,伊收到的公文只說領多少錢。被上訴人自作主張侵犯伊的權利,伊沒有同意徵收,被上訴人沒有資格決定系爭建物是否保留。伊94年4月18日即提出陳情,伊沒有超過二年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按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位於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
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作業程序編製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69號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實地全部丈量查估繕造補償費清冊徵收公告30天,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費後於93年12月28日領取完畢,復於工程施工前94年4月9日自行將系爭所有建築改良物拆除完畢,惟上訴人突然於94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部分應有補償費未領取,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日府工土字第094010407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如期於會勘時間派承辦員林技士至現場,由於現場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存在,無法依上訴人要求執行複估。後又為加強說明,被上訴人再於94年6月1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表明被上訴人已全部查估並已由上訴人領取全部補償費並拆除完畢,已完成系爭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法定作業程序,並無上訴人所表示僅徵收部分建築物,卻要求全部拆除,且有部分應有補償費未取得之情事。
㈡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至今已逾3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14鄰大竹圍554號建築
改良物,因被上訴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法公告徵收補償。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部分應有補償費未領
取,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日府工土字第094010407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
㈢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表明已
全部查估並已由上訴人領取全部補償費並拆除完畢,已完成系爭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法定作業程序,並無上訴人所表示僅徵收部分建築物,卻要求全部拆除,且有部分應有補償費未取得之情事為由,通知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有不當拆除系爭全部建物之行為,向內
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行政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9號行政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本件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罹於兩年時效?㈡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其程序有無違誤,
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徵收部分建築物,卻逼全部拆除,且
部分應有補償費未發給,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本件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罹於兩年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上訴人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情事,已如
前述,且自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函知上訴人徵收系爭建物起,至上訴人自94年7月22日提起訴願請求或95年5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二年,故本件應無時效完成問題,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其程序有無違誤,
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
⒉查上開前置程序目的係為尊重賠償義務機關及減少訟源,
固在提起民事訴訟前即應行使。惟查本件上訴人在起訴時(95年5月24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收文戳可證),雖尚未行使上開前置程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如在提起本件訴訟後補正前置程序,因而兩造獲得協議結果,上訴人即得撤回本件訴訟,亦可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賠償義務機關亦得減少勞費,如果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本件即得繼續訴訟程序,於兩造攻擊防禦上並無有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2日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1月17日府法賠字第0970435368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應認上訴人已補正上開前置程序,並因被上訴人已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件即得繼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徵收部分建築物,卻逼全部拆除,且
部分應有補償費未發給,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徵收等情,有上訴人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3號函附卷可查(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第58頁),且該函後附為系爭建物整個門牌號碼,並未註明部分建物,而同時後附之補償金額為3,238,652元,並與被上訴人委託 順豐 土木技師聯合事務所人員進行系爭建物價格查估之金額相符,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上開技師人員所測量面積乃系爭建物全部面積55.30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28日領取上開補償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清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補償金額與查估面積因而計算出之價格相符,上訴人並據以領取補償金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係對系爭建物全部徵收,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徵收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未徵收同地段140-34地號土地,是部分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未經徵收,即不得拆除此部分建物云云。然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屋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並應視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其賸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前項建物拆除賸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以拆除線往外至下一柱子前距離為準,門面修復則依評點標準門面整修項之規定計算補償費。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屋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並應視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其賸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前項建物拆除賸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以拆除線往外至下一柱子前距離為準,門面修復則依評點標準門面整修項之規定計算補償費。」(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建築改良物即使僅部分徵收,該建築改良物因安全問題,仍得全部拆除,給予全部徵收之補償金。而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土木課人員乙○○到現場查估,因系爭建物一部拆除,其他部分亦不好整建,乃決定全部拆除補償,並依法公告一個月,貼在縣政府、蘆竹鄉公所、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亦有書面通知,上訴人並依期領取補償金等情,有證人乙○○於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到之上開被上訴人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3號函及93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331975號通知領取補償金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第53、59頁)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確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查估認定應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並給予上訴人全部系爭建物補償金,即無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乙○○告訴伊有關系爭建物得部分保留不拆云云,業經證人乙○○於於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上訴人亦係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全部(詳如後述),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又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委託己○○自行拆除,並非被上訴
人強制拆除等情,亦有證人己○○於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無訛,上訴人並於該期日稱:「因乙○○說若我不拆屋,由縣政府拆屋,後面的50%補償費會領不到,4月5、6日我想沒辦法了,我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加發五成獎助金(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乙○○向上訴人所稱亦屬有據,並無不實,則上訴人在乙○○合法告知下自行評估決定自行拆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徵收,伊沒有同意拆除,係被上訴人逼其拆除,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應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發給補償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係上訴人未申請等語,從而上訴人既係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故應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即得發放,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不法情事,應認其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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