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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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賠償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以判決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原法院自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而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乃原法院竟謂再抗告人之上訴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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