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以下原判決漏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三五二、九九七0、一0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撤銷,其中甲○○、丙○○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甲○○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移送併辦)、丙○○(下稱甲○○等二人)、乙○○(檢察官追加)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用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名義,傳真不實內容之函文給該公司客戶香港嘉華行工業有限公司,要求將信用狀地址更改為「香港灣仔社老誌道六號」(該址為甲○○之子 蕭智杰 所設立之香港添進裕公司所在地址),並將添進裕公司傳真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0」,致客戶誤信,而將應交由添進裕公司之信用狀寄至上址,使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以上事實,下稱涉嫌偽造「傳真文書」),認甲○○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第七五頁,理由肆之辛),經審理結果,諭知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係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除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就未經提起上訴之部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公訴人之引證不足以證明甲○○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甲○○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罪之認定。甲○○此部分併辦案件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指甲○○背信有罪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七七、七八頁,理由肆、辛之五),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併為裁判。第一審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如經提起,其上訴是否合法,係另一問題),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五七至六0頁),乃原審竟就未經第一審裁判且未據上訴之前揭部分,誤認第一審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無罪為由,將之撤銷,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二、撤銷發回(即甲○○、丙○○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等二人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詐欺取財部分(至甲○○另犯背信部分,已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均無罪之判決,而以第一審既認不能證明甲○○等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復就不在起訴範圍之背信、偽造文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罪嫌部分,認與經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屬訴外裁判,應將之撤銷。另以仍不能證明甲○○等二人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改判諭知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如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致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乃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非未經起訴。至於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涉犯數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僅記載其中一罪之法條,其餘各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甲○○與丙○○共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由丙○○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添進裕公司、負責人 蕭政男 印章之便,而預先蓋妥添進裕公司、負責人蕭政男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甲○○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行員,使銀行誤信甲○○與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轉入甲○○個人所有之一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美元及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點四五美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點四五美元,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點零三元計算,共計不法取得美元存款,高達新台幣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五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雖於起訴書內未將甲○○等二人如何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之日、時、處所及足以生損害於何人等情詳予載明,然既已敘述其二人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向一銀桃園分行行員詐欺取財,自以前揭「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係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始有施用詐術,使人誤信之問題,應認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嗣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至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雖僅記載甲○○等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八頁)。然依前揭說明,起訴與否,本不因起訴書未記載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法條而受影響。況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補充理由書七之㈡補稱:「被告丙○○、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偽造取款條,向……銀行盜領添進裕公司之美金存款,……銀行誤信,而依其指示將添進裕公司之美金存款轉入甲○○之帳戶,因而使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已該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九頁背面);同年七月三日補充理由書三之㈡、2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㈣第四一頁);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提出論告書指明甲○○等二人盜領添進裕公司美金存款,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原判決徒執「起訴事實中僅提及被告甲○○、丙○○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論敘及於偽造文書、背信犯嫌。基此,公訴人嗣所補充之『偽造文書』及『背信』,均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且皆非業經起訴罪名(詐欺取財)起訴效力之所及(蓋: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無法經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肆),遽以業已起訴之甲○○等二人涉犯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係未經起訴,認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係訴外裁判,而將之撤銷,未就該部分起訴事實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甲○○等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以不能證明其二人有該部分犯罪為由,諭知其等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既仍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理由柒之五),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乃原審未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竟將之一併撤銷,改判仍為無罪之諭知,併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等二人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諭知其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單獨確定,應一併撤銷發回。
三、上訴駁回(即乙○○部分及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丙○○(下稱乙○○等二人)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認該部分係訴外裁判,予以撤銷,業已說明: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事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時,方增加補充關於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稽,進而於論告書中指乙○○等二人共同使添進裕公司客戶變更信用狀地址,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起訴事實並不包含前揭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生(追加)起訴效果,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為前開陳述,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即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而第一審就未經合法起訴之乙○○等二人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誤認係追加起訴,予以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前揭重大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乙○○等二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傳真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偽造「傳真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審未加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徒憑己見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檢察官認與該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K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