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5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拓寬工程,內政部遂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292之7地號等141筆土地,合計面積5.24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蘆竹鄉大竹圍554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在徵收範圍內,伊雖已領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38,652元,但於估價房屋時曾詢問承辦人 林永斌 未拆除部分可否予以保留整建,並經獲得肯定答覆,詎嗣後竟仍遭相對人強制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爰聲請國家賠償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誤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有違誤,但無礙於抗告人之救濟程序,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至縣府與訴外人 黃全成 協調損害賠償530萬元,黃全成稱沒辦法做主,其後抗告人也以書面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書影本為據。
三、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52號、95年度台上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
四、查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相對人有前揭不當拆除系爭全部建物之行為,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3頁筆錄),並有內政部95年5月12日台95內訴字第0950066079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第10~12頁),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起訴前並未向其申請國家賠償等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其在原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原審法院前,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然該前案件既經移送原審,即屬同一事件,並非本件起訴前之書面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規定之起訴前置程序不合。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訴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原審以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於97年12月22日至桃園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全成協調損害賠償530萬元,黃全成稱沒辦法做主,其後抗告人也以書面請求賠償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原審判決後之事實,已無從補正「起訴前」之前置程序。至相對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書影本,係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原審法院之裁定,亦非可作為起訴前之書面請求證明,故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