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因本院97年國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3,238,
6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狀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簽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