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粒、賭資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起
,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該處為公眾出入
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 羅文聰江文亮黃文彬藍文進 、吳
明宗等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並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四
家可隨意下賭注,每家發四支牌,以所持牌面點數與莊家相較大小而定輸贏,點
數較莊家大者,可向莊家贏得所下注之賭資,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注,賭客若
贏錢則由甲○○抽頭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金額牟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適
羅文聰、江文亮、黃文彬、藍文進、 吳明宗 至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為警
當場查獲,另在現場亦查獲僅在旁觀看未參與賭博之 黃登賢游錦燦王淑梅
趙沂祥鄭烱勛 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粒及甲○○所
有賭博抽頭所得之抽頭金一萬五千四百元應予補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賭客羅文聰、江文亮、黃文彬、藍文進、吳明宗及證人黃登賢、游錦燦、王
淑梅、趙沂祥、鄭烱勛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四)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粒及甲○○所有賭博抽頭所得之
抽頭金一萬五千四百元。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以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聲請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之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
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一萬五千四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賭博抽頭所
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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