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
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見解,足認其於採尿(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至少有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一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