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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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友人服用酒類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八九三九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酒後駕
車不穩,忽快忽慢,且於行駛中無故減速踩煞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警員攔檢,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
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偵
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
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
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
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值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
偵查卷宗第七、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在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為駕駛行為,危險甚鉅,且被告經
檢測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據攔檢警員報告記載已有明顯駕車
不穩、車速忽快忽慢、時踩煞車、左右偏離之情況(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六頁),
實已嚴重危及其他國道公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然幸未肇事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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