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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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鄉○○路由廣興往三星方向行駛,在同日凌晨一時許,行○○○鄉○○路
○○○號前,其原應注意於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行車動
態,致剎車不及而撞及由上開無行人穿越設施之地點橫越馬路,亦未注道路狀況
之游 陳桂蘭 ,致游陳桂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
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委託現
場附近之檳榔攤報案,並於員警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游陳桂蘭死亡之事實,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 游永福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游陳桂蘭因此受傷死
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橫越馬路之行為雖亦有不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
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追訴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
事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在犯後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О九五二二三五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年籍「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事實欄第一項
關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