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