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許坤長
黃麗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林臻嫺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如後附之民事
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法官林臻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0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林臻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