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郝建勝 原名:郝懿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