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為96年6月
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7,500元,詎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於97年1月28日以台中水湳郵局存証信函第622號信函對被
告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另被告自96年10月份起即積欠租
金,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逾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
10月27日起至終止租約前均未繳付租金,又自終止租約後
至遷讓房屋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損害狀態仍持續中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亦屬有據
,爰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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