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至89年12月28日起至90
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若本約期限屆至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
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
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50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2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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