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參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
因‧‧‧‧‧‧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94年訴字第1653號),於95年2月10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訴字第2918號)、11月
(96年訴字第916號)、3月(96易字第2625號)確定,經減
刑後,各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1月15日,並於96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六行「以不詳方式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更正為「向綽號叫『 阿忠 』的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七行及第十一行「(
驗餘淨重0.0673公克)」應更正為(原含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67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共0.067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甲○○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94年7月
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訴字第1653
號),於95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5訴字第2918號)、11月(96年訴字第916號)、3月(
96易字第2625號)確定,經減刑後,各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15日、1月15日,並於9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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