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嘉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