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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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抗告人 蔡阿美 相對人 洪連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連統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