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揭情形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67號判例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所為裁定,屬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100年度非抗字136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為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亦屬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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