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廖姵涵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二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建物(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
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林麗英 所共有,被告未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供停車用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之利益依當年度申報
地價10%計算,系爭土地於97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2,500元,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為
三分之一,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17元(125001910%3
=7,917),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紫色部分
之地上建物(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自93年2月23日起
至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7,917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 李鑫印 購買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中壢市仁德里26鄰
華忠新村54-2號),因工作需要於同年再向李鑫印購買系爭
持分地,經李鑫印之同意,同時搭建鐵皮屋,而原告於89年
購得系爭持分地時即知悉被告使用該地之事實,故其謂被告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私自搭建建物,並非事實云
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英所共
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亦有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房
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未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主張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證明原告之前手曾同意借用或渠等間有分管契約之存
在(見本院卷第20頁);況查,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但原告自前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後,既
未允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前手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或僅係單純借用之證明,自不得以原告前手曾口頭同意
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對原告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
附圖紫色部分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86年間興建上開鐵皮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
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
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等情,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㈢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6
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如附表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通行道路4米
寬,車輛僅有單一道路可通行,附近無便利商店,且均為住
宅區,無餐飲店,至便利商店需步行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月23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且依丈量結果上開鐵皮
屋占用系爭土地13.5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3110,被告自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自93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如附表所
示13,931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3,1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72之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建物(面
積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1元,及自98年2月23日
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
3,149元,並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93年至9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份│申報地價│計算式│
││(平方公尺)││
├──┼──────┼──────────────────┤
│93年│15,000元│1500013.56%311010000=3779│
├──┼──────┼──────────────────┤
│94年│8,000元│800013.56%311010000=2015│
├──┼──────┼──────────────────┤
│95年│8,000元│800013.56%311010000=2015│
├──┼──────┼──────────────────┤
│96年│11,800元│1180013.56%311010000=2973│
├──┼──────┼──────────────────┤
│97年│12,500元│1250013.56%311010000=3149│
├──┼──────┼──────────────────┤
│98年│12,500元│1250013.56%311010000=3149│
├──┼──────┴──────────────────┤
│合計│3,779+2,015+2,015+2,973+3,149=13,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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