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0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請求延展開庭期日云云。惟查被告患有精神疾
病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
告自不得以患有精神疾病,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次按,審
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
人因生病或因其他關係有所顧慮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
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且本件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就其以
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再次延展期日,核屬無據。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