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年12月24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284,095元(含本金281,819元、利息2,07
6元、管理費200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
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84,095
元,及其中281,819元部分,自92年12月4日起至92年12月2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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