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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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
劉俊杰 住同
被 告 戊○○(原名謝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4,000元
,及其中新台幣2千元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其餘新台幣12,000
元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其餘新台幣18,000元自
民國9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年11
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
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4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另原告丁○○銷股份有限公司既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各該期
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月10日應繳款項,應自該期翌日(即同年9月11日)起
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10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自94年12月10日起加計利息,逾上開範圍部
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