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8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第一項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