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台
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
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於94年5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1,379元(含代
償金額85,06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76,315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
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61,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60,022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6年9月10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78,196元│週年利率14.88%│自96年9月1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9月10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