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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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
劉俊杰 住同
被 告 丁○○ 住彰
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18,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
起,其餘新台幣16,000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24,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其餘
新台幣22,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自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起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4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另原告己○○銷股份有限公司既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各該期
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月30日應繳款項,應自該期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
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10月3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自94年9月30日起加計利息,逾上開範圍部
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被告丁○○所辯僅從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拿到手機,電話又不通云云,乃
該公司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另本件貸
款依原告所提申請表,雙方約定直接用以支付經銷商即巔峰公司
,被告丁○○辯稱貸款未匯給伊,並不影響貸款已依約交付之事
實。至所辯巔峰公司公司與原告有詐欺嫌疑云云,並無具體證據
可資佐證,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