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相對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3萬922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5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供擔保583萬922元免假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兩造互為同意由各自領回前開提存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583萬92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均為節本)、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