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4號原告 潘慕仁 訴訟代理人 潘雅琪 被告 陳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該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芷伶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陳芷伶於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並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嗣陳芷伶與訴外人「 陳豪 」及其他不詳成員主觀上基於逃漏稅捐犯罪所得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款項為洗錢犯行,由「陳豪」先取得訴外人 徐譽寧 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潘慕仁施用詐術,致潘慕仁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員旋依「陳豪」指示,以附表所示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 張菁恩 ,訴外人張菁恩復將款項輾轉交予陳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銀行等數個帳戶内,再依「陳豪」指示匯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業已獲得約定報酬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潘慕仁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50頁)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係遭求職詐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匯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且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雖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求最高法院判決後,再為審理,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6頁),且有匯款單據附於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遭詐騙匯款後,經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員徐譽寧依「陳豪
」指示,以附表所示提款之方式,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張菁恩,張菁恩復將款項輾轉交予陳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銀行等數個帳戶内,再依「陳豪」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豪」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業已獲得約定報酬7萬元等情,業具徐譽寧、張菁恩,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刑事案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前述罪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以前述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陳豪」等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使原告無法追償,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洗錢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其並無與「陳豪」等人共同詐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編號原告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人員提領時、地贓款流向交/收水時、地贓款流向1 潘幕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21時,撥打電話佯稱孫女,以急需用錢之方式詐騙,致潘幕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2筆。107/12/0611時39萬○○銀行000-00000000000000(徐譽寧)徐譽寧(第一線)107/12/0615時19分新竹市○區○○路000號(○○銀行新竹分行)臨櫃1次,35萬張菁恩(第二線)107/12/0613時07分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西大電)二樓廁所107/12/0615時30分新竹市○區○○路000號(北大教堂)廁所內107/12/0616時30分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郵局)廁所內收取3次,收取210萬8000元陳芷伶(第三線收款)107/12/0615時49分新竹市○區○○路000號(○○○○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次,2萬、2萬,共4萬107/12/0711時9萬○○○○000-000000000000(徐譽寧)107/12/0712時08分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廟口店)ATM提領5次,2萬、2萬、2萬、2萬、1萬,共9萬107/12/0715時25分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一樓摩斯漢堡收取1次,收取1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