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陳昶宏
張庭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上訴人 葉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上訴人甲○○(與乙○○合稱乙○○2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與乙○○開始交往,並於110年10月22日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店(下稱○○○○店)用餐、牽手且舉止親密,隨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店)用餐、牽手且舉止親密,隨後前往○○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乙○○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2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超過20萬元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2人則以:伊2人於110年10月22日僅係聚會用餐,因乙○○用餐後肚子不適,方自行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上廁所,甲○○並未同往。又伊2人於110年11月5日亦僅為聚會用餐,亦係因乙○○用餐後肚子不適,方自行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上廁所與休息,撤回於原審自認甲○○有一同同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伊2人並未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乙○○2人於110年10月22日共同前往雲林○○之○○○○店用餐,另於110年11月5日共同前往○○市之○○○○店用餐,並於用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汽車旅館,嗣被上訴人與乙○○於111年3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乙○○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戶口名簿、調解程序筆錄、通報內政部戶政司案件查詢(見司家調卷第23頁、第111-113頁、第27-35頁照片、第37-55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查:
⒈觀諸前載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照片,顯示甲○○於上
開2日在燒肉店外與乙○○並肩行走期間,持續以左手挽住乙○○之右手臂(見司家調卷第27、31至45頁),足見乙○○2人於前揭2日一同在外相處期間,確實舉止親密。再者,上訴人主張乙○○2人於同年10月22日、11月5日一起用餐後,即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已為乙○○2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8、53、112、114頁)。乙○○2人嗣雖翻改前詞抗辯:乙○○於均係自行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上廁所,甲○○並未同往云云而撤銷自認,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基於錯誤而自認,容非可採。
⒉由上所述,足徵乙○○2人於短短15日內,即兩度於用餐後前往
汽車旅館。衡諸我國通常社會經驗,汽車旅館提供短時間休息之服務,設有獨立私密空間、盥洗設備一應俱全,且入住時無須下車,具相當程度之隱密性,常為男女欲行超逾正常友誼之親密行為時所擇場所,則一般已婚人士為免遭他人指點竊論,當會避免與異性共同前往該處。乃乙○○2人捨此不為,反於密集時間內兩度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佐之乙○○2人於上開2日於公眾場合中已有挽手等親密舉措,及乙○○復早於同年3月22日,已向上訴人坦承其與甲○○曾互表愛慕之情,亦有是日上訴人與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司家調字第25至26頁),乙○○2人復未爭執其真實性,堪認乙○○2人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不因乙○○2人在汽車旅館中是否確已發生性行為而異。乙○○2人另抗辯稱:乙○○因用餐後肚子不適,方前往汽車旅館上廁所與休息云云;惟按諸常理,果若乙○○確有肚子不適情形,應能另尋附近可供無償使用之加油站、速食餐飲店或其他公共場所附設廁所,斷無特意擇取易遭他人非議、更須另行付費之汽車旅館之理;況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乙○○於上揭時間用餐前、後,神色自若,身形、步履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異常舉措,是其等此部分所辯,殊與常情相悖,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並不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乙○○2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交往,且於11
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至汽車旅館時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觀諸前載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司他調字第25至26頁),僅可知乙○○於同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坦言其與甲○○曾互表愛慕之情,惟並未提及其與甲○○確有交往,尚難徒憑乙○○此部分表述,即遽認乙○○2人於同年3月22日已有開始交往之行為。且乙○○2人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固曾前往汽車旅館,然亦難逕謂其等必有從事性行為。此外,上訴人就乙○○2人係自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交往,且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至汽車旅館時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⒋據上,乙○○2人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於11
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舉止親密,並隨後前往汽車旅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堪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乙○○確有違反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甲○○所未曾爭執,乃甲○○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開方式與乙○○往來,則乙○○2人上開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乙○○2人所執前詞抗辯: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云云,無可採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乙○○2人前揭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併參以乙○○2人前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使被上訴人與乙○○感情失和,終至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乙○○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乙○○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2人雖聲請向○○○○旅館、○○○○旅館函
查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有無系爭小客車及該車旅客前往消費之紀錄,以調查○○○有無與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110年10月21日並非本案認定之侵權行為時間,無調查必要。且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則乙○○2人聲請函查之日期110年11月5日迄今早已逾半年,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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