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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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黃謝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65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