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高玉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施湯春美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