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6號、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分房而居。又因上訴人長期對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罹患憂鬱症,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2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獲准。嗣兩造於111年5月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自111年6月4日分居迄今,雖該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需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而無效,然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睡覺會打呼,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睡眠,兩造始於103年間分房而居,然兩造仍有互動,伊也有陪同被上訴人就診、關心其身體狀況,亦有負擔家用。兩造僅偶因家事、穿衣有小爭執,伊於10年婚姻存續期間皆以尊重、互信、包容方式,與被上訴人相處。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所述之內容並不實在,且其聲請延長保護令,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判准離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因故自000年0月間起分房而居。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由,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兩造雖於111年5月9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因不具兩願離婚之要件而無效,業經原審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兩造已自111年6月4日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596號卷第23、39、40、43、4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及系爭裁定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為相同: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兩造自103年2月起即分房,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許,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兩造原住處,掀翻桌椅,並亂砸物品,致其心生畏懼,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除據其於109年3月27日系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提出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書立之悔過書照片為證外,復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系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該悔過書確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發生破綻。再稽諸兩造於111年5月9日持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因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見原審596號卷第39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復再次書立「其認同111年5月9日離婚之事實」之書面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596號卷第129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始會同意以兩願離婚之方式解消婚姻關係。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稱:「我去找被上
訴人時,會與兩造同住,大概1、2個月找1次,每次與兩造大概同住2、3天。我和兩造同住時,看到兩造沒什麼交集,包含對話、吃飯幾乎都是分開,不會一起。有看過兩造為了生活的瑣事口角。我知道兩造有簽離婚協議書,因為他們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我看他們兩個相處及我感受到的氛圍,都不開心。兩造已經好幾次過年沒有一起過,因為上訴人回到他的老家過年,我就會和被上訴人2人一起過年。兩造已經分房好幾年了,他們為了分房,有另設計1個空間,我去找被上訴人同住時,的確看到兩造各自使用各自的空間。今年(111年)被上訴人生病、掛急診或住院時,我會打電話關心被上訴人,我問被上訴人有沒有人照顧她,被上訴人跟我說大部分的時間,上訴人都沒有在身邊,我在和被上訴人視訊時,沒有看到上訴人。我看過兩造吵架蠻多次的,有時候講話表現出來是兩造都冷漠。」等語(見原審596號卷第187至190頁),益證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重大破綻無疑。至上訴人固以證人○○○係偶而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生活作息並不瞭解為由,辯稱其所為證述,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既基於其與兩造同住期間親見親聞之事項,而為上開證述,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審596號卷第194頁),上訴人僅泛言爭執,自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6月4日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消極被
動,並無積極俢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足認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無訛。至被上訴人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固經系爭裁定駁回,惟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綻或有回復之希望,此部分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兩造於同居
與分居期間均消極被動,互相指責,並未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且各自生活,互不關心、聞問,形同陌路,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準此,難認兩造在主觀上仍願意花費心思,積極修補並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憑以繼續共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故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復依上開所述,堪認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均難辭其咎,雙方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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