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 林佳潔
林富美 林坤樟 林坤男 朱昱蓉
林阿螺 林宗前 視同上訴人 藍林阿換
謝淑美 林柏峰 林三峰 林軍名 林家名 林淑媚 陳杰智
陳銘輝 陳逸平 施見光 施家凱 施佳芬
施燕卿
蔡慶郎 蔡明修 蔡淑芬 賴炳南 賴榮棟 賴晏隆 賴晏文 林俐岑林妙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被上訴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朱昱蓉遷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佳潔、林富美、林坤樟、林坤男、林宗前、林阿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於民國44年6月4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林佳潔、林富美、林坤樟、林坤男、林宗前、林阿螺(下稱林佳潔等6人)、藍林阿換、謝淑美、林柏峰、林三峰、林軍名、林家名、林淑媚、陳杰智、陳銘輝、陳逸平、施見光、施家凱、施佳芬、施燕卿、蔡慶郎、蔡明修、蔡淑芬、賴炳南、賴榮棟、賴晏隆、賴晏文、林俐岑、張靜文(下稱藍林阿換等2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朱昱蓉亦使用系爭建物拒絕遷出,為此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林佳潔等6人及朱昱蓉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藍林阿換等23人,爰將藍林阿換等2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除林阿螺、林宗前、朱昱蓉、藍林阿換、林淑媚、蔡慶郎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死亡後,由朱昱蓉以外之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朱昱蓉雖非繼承人,惟亦使用系爭建物拒絕遷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林佳潔等6人、朱昱蓉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共有人
之一,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建物。○○○過世後,由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
縱使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建物仍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倘認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有理由,亦應給予補償。又朱昱蓉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建物或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命朱昱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藍林阿換、林淑媚部分:系爭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被上訴人要求拆除,應給予合理補償。
㈢施燕卿、蔡慶郎、蔡明修、蔡淑芬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命朱昱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朱昱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林佳潔等6人、朱昱蓉就其等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死亡後,由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05、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共有人之一,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建物,事後系爭土地縱使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建物仍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因此,縱依上訴人所辯,○○○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建物,然參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於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消滅,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拆遷費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遭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補償拆遷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於朱昱蓉部分,其非○○○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朱昱蓉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朱昱蓉所否認,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為土造水泥房屋,部分已傾倒,無門牌號碼,現無人使用,由林宗前堆積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無從認定朱昱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朱昱蓉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訴請朱昱蓉遷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佳潔等6人及藍林阿換等23人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對朱昱蓉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朱昱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審酌藍林阿換等23人係被動應訴,且就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命由林佳潔等6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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