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珮慈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珮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慈(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 許珮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珮慈分別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 李婉君 」、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珮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珮慈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並給予偽造司法公文書以資取信,再將所收受或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許珮蓁或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黃珮慈、許珮蓁各可獲得詐欺款項3%、2%計算之報酬。黃珮慈、許珮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致電 廖國卿 ,佯稱廖國卿欠繳電話費,並要廖國卿報警,隨後電話轉接至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官「林文華」之人,「林文華」向廖國卿表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所用,要調查廖國卿之犯罪事實,要將廖國卿之帳戶扣押一部份金額,交予金管會保管,後有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人致電廖國卿,稱除非有1位警官擔保,才可以不必前往應訊,「林文華」則要求廖國卿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扣押查證,若沒問題會交還廖國卿。廖國卿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48萬元後返回位在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嗣黃珮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廖國卿住處向廖國卿佯稱為法院替代役「 林靜宜 」,並交付裝在牛皮紙袋中之1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予廖國卿,廖國卿即交付48萬元及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國卿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珮慈。
黃珮慈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女廁內,將48萬元現金轉交許珮蓁,許珮蓁從中抽取3%作為黃珮慈之報酬。許珮蓁再將餘款持往臺北車站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2%之報酬。黃珮慈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廖國卿三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廖國卿三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於110年12月16日,廖國卿接獲三信商業銀行通知其固定扣款之水電費餘額不足,始發現帳戶餘額遭盜領一空,報警並將本案公文書交付警方扣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又因家中尚有無工作能力之父親及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亟需照顧,不得已而犯罪,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縱量處加重詐欺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和解屬犯後態度之一環,自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原判決以被告、同案被告許珮蓁均與告訴人廖國卿達成和解,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並各給付5000元為量刑審酌事由,固屬於法有據。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今,仍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金額按時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收受,並無任何拖欠,反觀同案被告許珮蓁則除給付第1期之5000元外,未再為任何之給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其2人履行後續調解條件之情形,明顯有別,非可等同視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摯努力暨告訴人上開量刑意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同案被告許珮蓁1年1月之刑期而言,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雖被告雙親罹患疾病,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但被告年紀尚輕,仍可依循合法、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改善家中環境,實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參與
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透過迂迴層轉提領金錢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自應嚴予非難,惟其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努力履行賠償,以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總機、櫃臺工作、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被告黃珮慈提領款項(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35秒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萬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31秒2萬元3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隆分行)2萬元4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51秒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35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2秒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7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1秒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8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萬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56秒2萬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4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萬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9秒2,000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2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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