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秀蘭被告王貴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秀蘭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日報表壹拾肆張均沒收。
王貴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日報表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雷秀蘭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宮廷泰式 養生館 」之負責人,其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王貴軍擔任上開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由王貴軍依排班表媒介店內小姐 曾龍梅 與男客 洪振輝 、小姐 武氏 玉梅 與男客 吉鎮宇 ,並 容留渠 等分別在店內2樓之3號、6號包廂內,從事由店內小姐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男客射精、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即俗稱「半套」)工作,其價格為每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男客若需「半套」之性服務,則另與服務小姐議價,曾龍梅與男客洪振輝在包廂內議價結果為應加收300元(包含按摩則總計1,500元), 武氏玉梅 與男客吉鎮宇在包廂內議價結果則為應加收500元(包含按摩則總計1,700元),並預定結束後男客應將上開費用全數交予櫃藁之王貴軍,而由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嗣後與雷秀蘭以6、4比例分帳。適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曾龍梅與洪振輝在2樓3號包廂內彼此撫摸,並由曾龍梅為男客洪振輝手淫(俗稱打手槍)後,然洪振輝尚未射精;而武氏玉梅則另與吉鎮宇在2樓6號包廂內,已由武氏玉梅為吉鎮宇手淫射精後,旋經員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帳冊1本、日報表14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證人王貴軍及雷秀蘭、證人曾龍梅、洪振輝於100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武氏玉梅於10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因未經具結(僅通譯張錦雲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記載案由及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明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尚得不予記載,是縱搜索票所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有所違誤,若所載之搜索地點並無錯誤,仍足以辨識,即尚非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雷秀蘭、王貴軍固主張:本件搜索票上之店名並非其所開設之「宮廷泰式養生館」,而係前一家之「香桔仕養生館」,本件搜索應非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係持本院100年5月31日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搜索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且承辦員警於聲請上開搜索票時,因調閱之上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陳舊,致仍以上址前負責人即「香桔仕養生館負責人 歐志昇 」為受搜索人,致使本院核發之該搜索票上受搜索人欄記載「姓名:香桔仕養生館負責人歐志昇」、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施泳傑 於100年11月9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上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搜索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是上開受搜索人欄之記載雖有誤載,惟所載之搜索地點既無違誤,仍足以辨識,尚非違法搜索,本件員警依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物品(詳見警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秀蘭固坦承為「宮廷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貴軍亦坦承其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雷秀蘭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被告雷秀蘭辯稱:「宮廷泰式養生館」僅從事按摩業務,店裡規定不准小姐和男客從事性交易,伊等不知道店理的小姐有無和男客性交易云云;被告王貴軍則辯稱:伊受雇在上開養生館是負責打掃,打掃完沒事,如果小姐在忙,伊會招呼客人,櫃臺是小姐都不在的時候,伊才負責管理櫃臺,不知店裡的小姐有無和男客做交易,店裡有規定不准小姐和男客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於100年5月31日遭警查獲當時,店內小姐曾龍梅、武氏玉梅與男客洪振輝、吉鎮宇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1.被告王貴軍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媒介店內小姐曾龍梅與男客洪振輝、小姐武氏玉梅與男客吉鎮宇,容留渠等分別在店內二樓之3號、6號包廂內,從事由店內小姐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男客射精、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即俗稱「半套」)工作,其價格為每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男客若需「半套」之性服務,則另與服務小姐議價,而當日曾龍梅與男客洪振輝半套性服務議價結果為應加收300元(包含按摩則總計1,500元),武氏玉梅與男客吉鎮宇半套性服務議價結果則為應加收500元(包含按摩則總計1,700元),而當時曾龍梅已為男客洪振輝手淫,惟洪振輝尚未射精,另武氏玉梅已為男客吉鎮宇完成手淫,旋經警查獲,上開性交易之代價均尚未及交付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吉鎮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警卷第38至41頁)、與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49頁)、扣案之帳冊影本6紙及日報表影本14紙(警卷第52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雷秀蘭所經營之「宮廷泰式養生館」確有媒介及容留店內小姐曾龍梅、武氏玉梅與男客洪振輝、吉鎮宇為猥褻按摩性交易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另證人曾龍梅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跟男客洪振輝約定要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也沒有談到包含半套是全部2小時要價1500元,洪振輝有跟伊說要做半套性服務,但伊回答店內沒有做半套性服務云云(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37頁)。但查男客洪振輝與曾龍梅上揭合意為「半套」性交易之過程,業據證人洪振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第一次至該店消費,是朋友介紹該店小姐服務不錯,有在做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但是要跟服務小姐議價,當時櫃臺有一名女生王貴軍介紹該店消費係1小時600元,2小時1200元,並介紹服務生曾龍梅給我,之後服務生曾龍梅就帶我到2樓包廂為我服務,進入3號包廂後,伊就先把衣服、褲子脫掉,並換上該公司準備的紙內褲,曾龍梅為伊按摩約一個小時左右,伊就問她是否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曾龍梅說只有半套,伊等就議價完成手淫半套性交易後全部2個小時要1500元,1500元是指從按摩到手淫全部消費過程,低消1200元再另加300作為手淫的費用,議價後伊等就開始撫摸,伊用手伸入曾龍梅衣服內撫摸乳房,而曾龍梅就用雙手為伊手淫,但是尚未射精,就遭警查獲,半套性交易代價尚未交付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另於偵訊中則亦證稱:伊第一次去那家店,是經朋友介紹知道有做性交易,是伊問小姐有沒有做「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小姐說沒有做「全套」,只有「半套」,錢隨便伊給,伊就打算給她1,500元,也就是多給300元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是證人曾龍梅於警、偵、審中,雖均否認有幫洪振輝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而與洪振輝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惟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從事性交易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證人曾龍梅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反觀證人洪振輝僅為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且與曾龍梅素不相識,業據證人曾龍梅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其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客觀,兩相比較下,自應認證人洪振輝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曾龍梅與洪振輝間有為上開「半套」性交易等節,已堪認定。
3.至證人即店內小姐武氏玉梅固於警詢中證稱:是吉鎮宇自己手淫射精(警卷第12至15頁),另於10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真,是吉鎮宇自己手淫射精,還撕破伊的衣服云云(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惟武氏玉梅為警查獲當時衣著完整,並無撕破的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施泳傑於10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男客吉鎮宇的證人筆錄是伊製作,當時是現場錄音,伊還有拿錄音機內男客的錄音跟武氏玉梅對質、指認,當時沒有發現她衣服有被撕破的痕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證人武氏玉梅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且男客吉鎮宇與武氏玉梅上揭合意為「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已據證人吉鎮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第1次至該店消費,伊是要來該店尋歡,按摩只是包含在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內,當時櫃臺有一名女生王貴軍介紹服務生武氏玉梅直接帶我到2樓6號包廂為我服務,武氏玉梅帶伊進入6號包廂後,伊就先把衣服、褲子脫掉,並換上該公司的紙內褲,武氏玉梅就為伊按摩40分鐘,然後伊就問她做「全套」,武氏玉梅就說沒有做「全套」,有做「半套」性交易但是要另加500元,伊等就開始撫摸,伊用手伸入武氏玉梅衣服內撫摸乳房,而武氏玉梅就用手為伊手淫直到射精,即遭警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尚未交付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另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與武氏玉梅言語上溝通不是很順利,當時有用手比,她只聽得懂一點國語,當時伊有要求武氏玉梅做「全套」,她說沒有「全套」,只有「半套」,伊就半開玩笑地跟武氏玉梅拉扯起來,但拉扯完後武氏玉梅還是為其手淫,伊也有撫摸武氏玉梅的身體,伊撫摸武氏玉梅的身體時她沒有跑出去,還是繼續幫伊手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7頁)。又證人吉鎮宇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武氏玉梅有說「半套」要另加收500元,但那是武氏玉梅半開玩笑講的,伊就跟武氏玉梅說哪有做「半套」要加收500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惟武氏玉梅既已表示「半套」性交易需另加收500元,再參酌上開男客洪振輝與曾龍梅交易模式,亦確有「半套」性交易服務需另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應認武氏玉梅為男客吉鎮宇為半套性服務之代價,應確係為加收500元無誤(包含按摩則總計1,700元),是證人武氏玉梅與吉鎮宇於經警察查獲當日,確以加收500元(合計1,700元)之代價為「半套」之性交易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王貴軍、雷秀蘭雖均辯稱:渠等不知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店裡有禁止小姐和男客為性交易云云。但查:
1.就被告王貴軍部分:
(1)被告王貴軍於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內」,除負責打掃等工作外,於負責人即被告雷秀蘭不在店內時,尚負責管理櫃臺、接待男客、依排班表安排店內女子服務男客、並負責收款,實為綜理店內事務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王貴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0年5月31日當天是伊問男客洪振輝及吉鎮宇是否要泡腳,並告知按摩1小時700元,2小時1200元,曾龍梅、武氏玉梅為男客洪振輝、吉鎮宇服務後是伊負責收取費用,服務生班表是伊排的,客人找女服務員也是伊安排的,伊打掃完沒事就會站櫃臺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雷秀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貴軍在店內負責洗毛巾、拖地板,客人到櫃臺結帳時會把錢交給他,有時也會站櫃臺,負責招呼客人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曾龍梅於偵訊中證稱:店內老闆係雷秀蘭,如果老闆不在,王貴軍就會負責站櫃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是被告王貴軍之職務內容,既包含店內負責人雷秀蘭不在時之櫃臺管理、服務人員安排、收取款項等事務,已涉及店內服務小姐之人事及財務管理,自係上址「泰式宮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就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諉為不知,已難憑信。
(2)況「宮廷泰式養生館」遭警查獲當日,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當時,被告王貴軍與另一店內不詳女子在依樓店內櫃藁前故意大聲以「警察,你們要幹什麼」等語示警,並因而遭到場員警 劉進霖 拉出店外,以避免渠等向樓上映服務之女服務生示警等節,業據證人劉進霖於100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圖片(即本院卷二第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中穿著花格子的女子(應為身穿白色圓點上衣之女子)在喊叫「警察、警察」,伊將被告王貴軍一起拉到店外面是為了避免她們通風報信,因為伊進入店內表明警察身份時,現場就有騷動,她們有故意將聲音喊得很大聲,問說「警察,你們要幹什麼」,當時伊是進到店內在樓梯口時出示證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即最先到場員警 吳巨雄 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與(警員) 阮冠博 先喬裝是客人,之後劉進霖進去時,伊等當時站在樓梯口鏡頭沒照到的地方,劉進霖示意伊等要衝上去,櫃藁就有人發現伊等是警察,當時有聽到喊警察臨檢或警察來了,伊只知道聲音是從一樓樓梯口附近傳出來的,且聲音很大,有示警之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相符。上開過程並有「宮廷泰式養生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呈現「23時09分03秒許,一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黑色短褲、背著斜背包的男子(代號:甲)(即劉進霖)邊講手機邊走進店內,此時王貴軍正好站在店門口,與甲一同走進店內靠近櫃台,23時09分12秒許,王貴軍走進櫃台並從櫃台上拿起手機後,走近甲,而甲從王貴軍走中接過手機觀看,23時09分21秒許,甲與王貴軍轉身走向店內後方。23時09分36秒許,從CH1(即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一)看到甲,23時09分44秒許,從CH1看到王貴軍,此時王貴軍背對店門口,表現出正在說話的動作,23時09分47秒許,從CH3(即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三)看到甲拉著王貴軍往店門外方向走,23時09分51秒許,從CH3看到甲左手拉著王貴軍,右手拉著身穿白色圓點上衣之女子,23時09分55秒許,甲、王貴軍及身穿白色圓點上衣之女子皆在店門外。」(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進霖、吳巨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王貴軍就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於100年5月31日遭警查獲當時,就店內小姐曾龍梅、武氏玉梅與男客洪振輝、吉鎮宇正於二樓包箱內從事性交易等節確有知悉,是其方於員警表明身份當時與該不詳女子故意以大聲示警,而遭員警劉進霖帶出店外,其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2.被告雷秀蘭部分:
(1)被告雷秀蘭係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宮廷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雷秀蘭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9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10475號函及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王貴軍乃純粹受僱於被告雷秀蘭,每月係固定領取3萬元之薪資乙情,亦據證人兼被告王貴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準此,上開養生館因違法從事性交易所得獲致之利益,既全部非被告王貴軍所得享有(蓋其係領取固定月薪),則若非被告雷秀蘭知悉並同意上開養生館之受僱人員從事性交易,衡情被告王貴軍當不會於無利可圖之狀況下,私自為本件不法犯行。
(2)況查,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內之房間包廂並無門板及外鎖之設置,僅以布簾作為遮蔽,業據被告雷秀蘭於10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門簾設置、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而當日洪振輝與曾龍梅、吉鎮宇與武氏玉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若該店係嚴禁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則曾龍梅、武氏玉梅豈敢擅自於2樓包廂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而被告雷秀蘭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店內小姐未經被告雷秀蘭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雷秀蘭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店內小姐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故被告雷秀蘭辯稱:不知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自難憑信。
3.末查,店內小姐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男客應將上開對價均交予櫃藁之王貴軍,事後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則與雷秀蘭以6、4比例分帳等情,則據被告雷秀蘭與王貴軍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姐每作一個客人和店裡是六四拆帳,店內四,小姐六等語(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證人曾龍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人消費後會直接到櫃臺結帳,伊等不會向客人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明確。又被告2人知悉並允許曾龍梅、武氏玉梅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故被告2人有利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前揭猥褻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雷秀蘭雖不在「宮廷泰式養生館」店內,但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貴軍受被告雷秀蘭僱用現場負責人,以此方式經營該店,故被告雷秀蘭與王貴軍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雷秀蘭以固定之店面經營,被告王貴軍又受僱於被告,渠等媒介並容留店內女子曾龍梅、武氏玉梅與男客洪振輝、吉鎮宇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僱用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雷秀蘭、王貴軍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惟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渠等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雷秀蘭在前開犯罪中,其身分為上開養生館館之實際負責人,其位階較單純受雇之被告王貴軍為高,乃酌處較重之刑度,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帳冊一本、日報表14張係屬被告雷秀蘭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且係上開「宮廷泰式養生館」店內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貴軍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3,600元現金部分,依證人洪振輝、吉鎮宇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在「宮廷泰式養生館」所進行之消費,尚未給付任何費用(見警卷第18、21頁),是該3,600元現金顯非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