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銼刀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竊車工具壹包、手套壹只、誠泰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銼刀柒支、竊車工具壹包、手套壹只、誠泰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鄉○○路朋友之住處,將其自不知情之友人 呂勝傑 處取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但槍枝滑套損壞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以其所購得之槍枝滑套自行換裝於該枝手槍上,並以其所有之銼刀工具清除槍管及生鏽,組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竊車工具一包,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得手後,則再由庚○○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自用小客車內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或使用人,對其等恐嚇稱:
如果想要車子的話,須匯款至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誠泰銀行帳戶內,否則要將車子運至大陸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或使用人心生畏懼,嗣因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其所竊取車號00—七四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致未付款而告未遂,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其所有供行竊所使用之竊車工具一包、手套一只及供恐嚇取財取款用之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復前往其位於上址五樓之三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製造手槍用之銼刀七支及供恐嚇取財匯款用之誠泰銀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洪閔飛 、己○○、 李冰虹 、戊○○、壬○○、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四五頁、第五六頁、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警詢筆錄),且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七三八二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二0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則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銼刀七支、竊車工具一包、手套一只、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
(一)按被告庚○○為改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已將原第十一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針對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新舊法有關條號及法定刑度均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疏未論罪,尚有未洽,然其已就被告改造槍枝事實一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容係漏載,且該罪與起訴成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等竊車工具一包(詳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六七頁照片所示),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為尖銳或鈍狀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竊車後向車主或使用人恐嚇索款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是被告所犯各罪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械,仍為製造並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改造手槍只有一枝,數量非多;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惕勵向上,以己力謀生,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助長社會竊車勒贖之歪風,暨其行竊、恐嚇取財時間久暫及次數多寡,惟念及被告恐嚇取財尚未得逞,所生損害未至擴大;於本院審理期中就上開犯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既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銼刀七支、竊車工具一包、手套一只、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改造槍枝或行竊車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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