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庭時均自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且具體指出乃徒手竊取、以機車搬運、所竊取牛樟木約12公斤等情,自白情節具體明確,且本件被告係自首,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等情,亦經原判決確認無誤,足見被告自白情節被非虛妄,倘被告未為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何須主動自首,平白承擔竊盜罪責?又何能具體描述上開犯罪經過?原判決未慮及此,逕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㈡被告先後2次所犯本件竊盜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間,
距原判決審理之時間,相隔半年有餘,其記憶自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前後所述竊盜時間縱有些微出入,亦不違背常理;況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牛樟木因培養不出牛樟菇,故已遭渠燒毀,從而系爭牛樟木未能扣案,乃屬當然,原判決僅憑被告所供竊盜時間前後不一,及牛樟木未予扣案,即遽認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進而判被告無罪,應屬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梓萍涉有上開竊取之犯行,然綜觀全部卷證,上揭犯罪事實,並未扣得牛樟木或森林之主產物,亦未查獲被告用以搬運贓物之機車。縱使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後來牛樟木是丟掉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9頁),然客觀上未扣得任何牛樟木屬實,實難確認被告所行竊之樹木樹種為何,材積、重量為何,且亦無從佐證其確有二次竊得牛樟木之事,且搬運贓物之機車亦未扣案,復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二次以機車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又被告就是否有竊取牛樟木之事,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及中旬於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地徒手竊取牛樟木共三塊,之後以自己之機車運送外出等語(警卷第2-3頁),與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撿牛樟木兩次」等語(原審卷第54頁),其前後供詞不一;再者,被告對於竊取之時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99年,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云云(原審卷第39頁)與警詢時所供稱之行竊時間分係100年1月上、中旬云云,亦非相符。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竊取牛樟木犯行,然其就自白犯罪情節部分,亦有上述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本件查無任何扣案物,業如上述,則本件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為真實;至於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照片四張(警卷第7-8頁),其本質上僅屬被告自白之延伸,亦不能以之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等參照)。原審經調查後,綜合上情,因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森林法之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二次加重竊取林林主產物之犯行,仍指稱倘被告未為犯行何須自首,不能以牛樟木未扣案,遽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難認屬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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